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89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翔宁鞋业,经营场所江苏省扬州市蜀岗西路1号30-281。
经营者:胡秋萍,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邗江区翔宁鞋业(以下简称翔宁鞋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翔宁鞋业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宁鞋业、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商品类别上的总被许可方(附件包含第10065566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8年1月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输入账号“158××××2525”和密码登录,查看该账号下部分订单的订单详情、销售信息、并查看网店内部分产品的销售信息,以上操作进行了屏幕截屏并打印。
3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5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附页显示,查看该账户下“订单号:117928523825535120,卖家:邗江区翔宁鞋业”的订单详情,在该店铺内点击打开“卡通海绵宝宝轻松熊超大号糖果抱枕超柔绒可拆洗圆形长枕头”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共有多个款式(中间分别印有卡通猴头图案、卡通猫头图案等),单价24-53元,已售54只。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翔宁鞋业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经营范围:鞋帽零售批发。
以上事实有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52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使用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圆形长枕头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枕头”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翔宁鞋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翔宁鞋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翔宁鞋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原告放弃要求阿里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与翔宁鞋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其无须与翔宁鞋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邗江区翔宁鞋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邗江区翔宁鞋业(经营者胡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邗江区翔宁鞋业(经营者胡秋萍)负担21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邗江区翔宁鞋业(经营者胡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邗江区翔宁鞋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