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行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捷,福州市鼓楼区鼎兴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忠,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该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埔社中埔工业区B栋6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罗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马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不服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程捷,被上诉人厦门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忠、张国荣,原审第三人希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马庆、陆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22日,虹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5,专利权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
2017年4月,虹润公司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投诉称,第三人希科公司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的“SK-A5000-1CH/KOTONNUN”产品,其外观与请求人涉案专利ZL20103012××××.5全部的保护范围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
第三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给虹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虹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厦门市知识产权局:1.对第三人住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模具数量进行拍照、清点并提取样品,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资料、销售单据进行取样、复制。
2.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ZL20103012××××.5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8日予以立案。
经审查,该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该案审理过程中,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以本案案情相对比较复杂等为由,办理了延期结案一个月的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2、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正面盖板底部的板中部为一竖向矩形窗口,板的左侧有两个大小相同,且上下并排的带有圆角矩形开孔,板的右侧上部有一带有圆角的横向矩形开孔,下部有一带有圆角的略呈正方形开孔。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盖板底部的板上部为一横向细长矩形开孔,板的中部为一模向上面带有倒角矩形窗口,板的左右两侧各有一端与倒角矩形窗口两边凸条相连的工字形凸条,板的上端有两条一端与倒角矩形窗口上边凸条相连的竖向凸条。
涉案专利机壳左右两侧正方形机壳面上下各有一横向条形浅槽,四条槽内靠近面板位置各有一小矩形开孔。
被控侵权产品机壳左右两侧正方形机壳面上靠近面板位置上下各有两个并排小矩形开孔。
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虹润公司提出专利侵权投诉后,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相对比较复杂,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已依法办理延期结案审批手续。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并未超出规定的办案期限。
虹润公司关于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闽厦知法处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虹润公司负担。
虹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支持虹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厦门市场监管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相同。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仪表外壳扁平的液晶前盖板和长方体机壳构成的整体轮廓结构以及液晶前盖板结构,其中整体轮廓结构包括扁平的液晶前盖板和长方体机壳的比例关系,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可见,两俯视图的前盖板向机壳左右两边延伸出的距离都约为机壳侧边长度的3/10。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各面的设计无实质性差别。
(1)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结构(即正面盖板本体)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均具备长方形液晶屏轮廓区、位于液晶屏轮廓下方的功能按键区以及功能按键下方的留白区,被控仪表机壳主视结构还具有USB接口以及液晶屏。
(2)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结构与涉案专利后视图的轮廓均为长方形,且均设置有接线端口,区别在于接线端口排布略有差异。
(3)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结构与涉案专利左视图的整体轮廓相同,均为大长方形机身面与细长的小长方形前盖板面的组合,大长方形机身面上均开设有卡孔,区别在于大长方形机身面上开孔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小长方形前盖板面上还具有sd卡槽位。
(4)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结构与涉案专利右视图的整体轮廓相同,均为大长方形机身面与细长的小长方形前盖板面的组合,大长方形机身面上均开设有卡孔,区别在于大长方形机身面上开孔数量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小长方形前盖板面上具有sd卡卡槽。
(5)俯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结构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的整体轮廓相同,均为大长方形机身面与细长的小长方形前盖板面的组合。
(6)立体图: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立体图的整体轮廓相同,均由扁平的液晶前盖板和长方体机壳构成。
尽管各面在细节上有略微差别,但是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关注这些细节的变化。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面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极其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是对法律的曲解。
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外观专利的正面盖板结构分析明显错误,因为那只是针对正面盖板的液晶视窗的内部结构,其并非正面盖板本体,销售以及使用时消费者并不会看到该结构,属于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响的产品内部结构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2.被控侵权产品主视结构的USB接口以及涉案专利左视图的SD卡槽均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消费者购买时仅会考虑到USB接口以及SD卡槽功能,而不会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属于解释中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此两个小功能结构所占大小对于仪表整体形状而言仅占有非常小的一部分,对产品主视图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3.左右视图上体现的大长方形机身面的开孔数量不同为局部细微的改变,但并没有造成形状或结构的实质性改变,该局部细微的改变没有带来视觉效果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能产生显著影响。
4.后视图为产品正常销售和使用时不容易被消费者观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能产生显著影响。
5.左右视图上的浅槽结构,其槽体深度较浅,其与忽略浅槽的设计属于从有到无的改变,而这点改变既不需要花费创造性脑力劳动,也没有带来明显的外观差异,其视觉效果的变化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因此,被控仪表机壳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一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进行调解,并严重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本案不属于可以调解案件的类型,而一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提出调解方案,变相强制上诉人进行调解,有违法律规定,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案自2017年8月30日立案,到作出一审判决,已经严重超审限。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事实认定正确。
经比对,被上诉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正面盖板底部的板中部为一竖向矩形窗口,板的左侧有两个大小相同,且上下并排的带有圆角矩形开孔,板的右侧上部有一带有圆角的横向矩形开孔,下部有一带有圆角的略呈正方形开孔;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盖板底部的板上部有一横向细长矩形开孔,板的中部为一模向上面带有倒角矩形窗口,板的左右两侧各有一端与倒角矩形窗口两边凸条相连的工字形凸条,板的上端有两条一端与倒角矩形窗口上边凸条相连的竖向凸条;
涉案专利机壳左右两侧正方形机壳面上下各有一横向条形浅槽,四条槽内靠近面板位置各有一小矩形开孔;
被控侵权产品机壳左右两侧正方形机壳面上靠近面板位置上下各有两个并排小矩形开孔。
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正确,法律依据准确。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进而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正确,并无不妥。
(二)一审法院及时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根据调解的进展情况和双方的书面申请扣除了审限,程序并无违法。
1.一审法院没有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只是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调解,上诉人同意进行调解,但由于其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第三人无法接受导致调解过程复杂,一拖再拖,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说。
2.案件审理时限延长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程序批准同意。
不存在严重超审限之说。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希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9年2月27日,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等机构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立体产品,其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比对时应对上述方面均予以考虑,厦门市场监管局和原审法院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正面盖板)和左视图(机壳侧面)进行了比对,没有比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基本比例及背面设计。
对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主视图的正面面板设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涉案专利液晶屏后部的内部结构,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的内部结构,在比对时应不予以考虑,厦门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对正面板矩形框后部的内部结构予以比对,确有不妥。
涉案专利正面面板外框上左右边较窄,底边较宽,围绕的矩形区域中部有矩形窗口,通过窗口可见内部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板外框左右边也是较窄、底边较宽,围绕的矩形区域中部有矩形窗口,通过窗口可见内部结构。
可见,二者的正面面板的设计相同。
其次,关于左、右视图的侧面设计。
涉案专利侧面上下有一横向条形浅槽,四条槽内靠近正面面板位置各有一小矩形开口;
被控侵权产品无条形浅槽设计,在靠近靠近正面面板位置各有两个并排小矩形开口。
二者只有机壳侧面的条形浅槽和矩形开口设计略有不同,该不同部分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
由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正面面板设计上基本相同,故厦门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厦门市场监管局对专利侵权的裁决,不仅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希科公司的利益。
一审法院组织虹润公司和第三人希科公司进行调解,是对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调解,而非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调解,故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延长审限是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且履行了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虹润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虹润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厦门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15日闽厦知法处字【2017】11号处理决定;
三、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