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7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田光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新华中路484号门市。
经营者:张小利,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珍(系夫妻关系),女,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合江县田光副食店(以下简称田光副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田光副食店经营者之妻田光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光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田光副食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漆仕勋为ZL20142041××××.7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授权的权利要求项共7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诺曼公司使用,且授权诺曼公司对第三方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田光副食店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第一项,上述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扰乱了诺曼公司的市场,给诺曼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田光副食店超市辩称,无法确认诺曼公司取证购买的商品系田光副食店销售;
常有推销员上门推销商品,我们只是小商贩,不具备辨别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的能力,无侵权故意;
打火机售价低、销量低,诺曼公司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就“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41××××.77。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涉案专利权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五年使用费合计75万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诺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项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一项,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B、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C、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D、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陈龙的监督下,申请人吕正明的指派人员杨婷婷、陆惠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新华中路484号,门头标有“缤纷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十五只,共花费45元,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合江县田光副食店)。
公证人员在购买完毕后封存了上述购买产品,并对购买产品与地点进行了拍照。
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得实物拆开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打火机,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b、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前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前述砂轮组件呈T形;
c、打火机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d、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前述空腔中,而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三、其他相关事实 诺曼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分别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5元、公证费38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16元。
田光副食店于2007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诺曼公司、田光副食店工商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记录查询打印页、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所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打火机实物,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系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田光副食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庭审中,田光副食店不能确认诺曼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但其确认店铺地址为合江县新华中路484号,店铺名称为缤纷超市。
结合(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和地址均与田光副食店的店铺名称和地址一致,田光副食店并未对公证书记载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可见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销售过程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认定田光副食店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一所包括的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技术特征a-d与涉案专利A-D的内容对应并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田光副食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田光副食店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田光副食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田光副食店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田光副食店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田光副食店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宜作为认定损失的主要依据。
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诺曼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田光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诺曼公司在庭审中对经济损失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田光副食店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诉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被诉销售地点位于合江县合江镇、非中心城区,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合并开庭情况等事实,酌情确定田光副食店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合江县田光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410206.7专利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合江县田光副食店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江县田光副食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合江县田光副食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