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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曾维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491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曾维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曾维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491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钧,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东兴四街。

法定代表人:曾维祯。

被告:曾维祯,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婕诗公司)、曾维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王奕钧,被告蒙婕诗公司、曾维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费68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110568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己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FILA(斐乐)”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原告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

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臝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己获得驰名商标美誉。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服装行业内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20年7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天猫上开设名为“芷宠旗舰店”(掌柜名称:芷宠旗舰店)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原告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以极其低价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蒙婕诗公司、曾维祯辩称,一、被诉侵权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完全不构成相同或相似,蒙婕诗公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图案,在文字字形、读音、颜色等方面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

在文字字形上,蒙婕诗公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图案由英文字母“E”“i”“L”“A”构成,原告注册商标为“F”“Ⅰ”“L”“A”;

在读音上,二者发音完全不同;

在颜色方面,蒙婕诗公司销售服装上使用的图案主要为白色,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主要颜色为蓝色,综上,二者从字形构成、整体结构、形状、读音以及颜色组合方面可以轻易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二、被诉侵权图案是作为服装装饰图案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蒙婕诗公司销售服饰吊牌上另使用有显著商标标识“BaFeiQi”“芭菲琪”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同时也标注了厂址、电话等信息,故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现实性或者可能性。

蒙婕诗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的销售页面上完全没有明示或暗示该服装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该销售页面上专门用大幅图片突出强调该服装上的装饰图案上的“E”及“i”两个英文字母,通过该图片明确的区分该服装装饰图案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FILA”。

所谓商标,其基本含义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也即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

倘若所使用的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中蒙婕诗公司所售服装有吊牌标明该服装的品牌,其正面图案仅为装饰作用,并非商品来源的标识;

结合该服装的销售页面也并未明示或暗示该服装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而是通过大幅的图片突出强调被诉侵权图案与原告商标之间的差异的情况,足以认定蒙婕诗公司所售的服装正面的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装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服装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三、蒙婕诗公司所售服装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蒙婕诗公司并非案涉服装的生产者,蒙婕诗公司从位于沙河景叶1楼F1-C档的“天兔服饰”处批发该服装,再通过涉案店铺进行零售。

蒙婕诗公司所提交的由“天兔网批”开具的单据可以证明蒙婕诗公司购进案涉服装的来源渠道,不存在显著的侵权情形。

蒙婕诗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服装被认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蒙婕诗公司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在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蒙婕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蒙婕诗公司所销售案涉服装所获得的销售利润确定。

根据蒙婕诗公司所经营的“芷宠旗舰店”的天猫后台数据显示,自2019年6月2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案涉服装一共产生145个订单,实际销售91件;

蒙婕诗公司购进该款服装的价格为每件38元,销售单价为68元;

由此可以计算得出,在不考虑销售折扣的情况下,销售该款服装所得销售利润为2730元。

原告所称侵权产品总销量为392件以及库存为496件,该陈述并不符合事实。

五、曾维祯不应当作为本侵权商标权纠纷案的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原告所诉的销售行为之行为主体为蒙婕诗公司,而不是曾维祯,蒙婕诗公司与曾维祯并不存在的共同侵害商标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曾维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实际使用和知名度事实。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注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163333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记载: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被许可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我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我公司确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上述《商标授权许可书》所附“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显示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复函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对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原告2016年至2018年纳税证明,显示原告以上三年纳税总额超八亿元,纳税总额巨大。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其在天猫网店销售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网页截图。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蒙婕诗公司在天猫上开设名为“芷宠旗舰店”(掌柜名称:芷宠旗舰店)的店铺,大量销售在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的产品,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思证内字第1352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搜索并点击进入店铺“芷宠旗舰店”,浏览商品及购买“短袖短裤休闲运动服套装女2020夏季夏装新款时尚纯棉七分裤两件套”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8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上述购买的包裹进行收取、开拆并拍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附件显示:“芷宠旗舰店”网络店铺的经营者的资质信息显示为被告蒙婕诗公司。

该店铺销售商品“短袖短裤休闲运动服套装女2020夏季夏装新款时尚纯棉七分裤两件套”显示促销价为58-68元,总销量392,月销量49,累计评价85,库存121813件,该商品宣传页面上衣正面突出使用有“”标识,该标识的第一个、第二个字母上部显示为红色,其他均为白色;

该商品销售宣传页面还显示有对该标识及该该标识前两个字母的突出说明,内容为“字母印花,潮流不过时的印花,撞色设计点缀衣身,亮眼吸睛”等。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藏青色的短袖T恤、短裤各一件。

其中,短袖T恤正面胸口位置印有“”标识,上衣吊牌正面及背面上方均显示有“BaFeiQi”“芭菲琪”组合标识,吊牌背面下方显示有地址及厂址信息。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衣正面中央显示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高度相似,该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与第163333号“”商标标识相比较,在整体结构方面均采用了四个英文字母的结合,被诉侵权标识是由大写英文字母“EiLA”组成,与第163333号商标标识相比较,除了第一个字母“E”采用与字母“F”高度相似的大写英文字母,第二个字母“i”的小写,其他两个字母与原告商标的字母相同,且图形完全一致,从细节上看F和E的左上角的字母连接处均断开,上面一横在使用中也都为红色,且“L”“A”两个字母相联,其中“A”字母做了变异,上述细节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并且被诉侵权商品除了侵权标识之外并没有其他装饰,可见被告是将被诉侵权图案作为侵权商品的主要标识和卖点使用,是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决定性因素,所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引导,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总销量为392件,侵权产品的L码库存约为496件,据此计算,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392*68=26656元,涉案金额约为(392+496)*68=60384元;

由于公证前三十日以及公证日之后的销售记录尚未统计,其侵权总额应大于此公证金额,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十分严重。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蒙婕诗公司对于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的经营情况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

但主张被诉侵权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文字的字形上面就存在显著的差异,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者在蒙婕诗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该店铺并没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涉案店铺没有任何地方宣传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任何联系,相反涉案店铺是突出的强调了该服装上面的被诉侵权图案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存在的显著差异,蒙婕诗公司没有任何想要混淆消费者的意图,故被诉的侵权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两被告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侵权图案与原告商标的比对图,拟证明被诉侵权图案与原告商标间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深圳雅美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BAFEIQI”“芭菲琪”组合商标的申请人为深圳雅美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百货服装、鞋帽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拟证明蒙婕诗公司所销售服装吊牌已经标注了经合法注册的商标。

3、“天兔服饰”在“搜款网”的相关页面截图、“天兔服饰”开具的单据12张;

单据货号部分显示为数字组合,拟证明蒙婕诗公司从“天兔服饰”购进被诉侵权服装的情况。

4、蒙婕诗公司经营的“芷宠旗舰店”天猫店有关案涉服装的后台数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芭菲琪”为案外人持有的商标,跟本案的被告侵权行为无关,并且被告在实际销售和实物使用中是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主要宣传展览因素,作为商品的卖点,而非“芭菲琪”商标标识,被告主观上是把被诉侵权标识为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商标和主要卖点,更加突出了被告的侵权故意,并且被告自认可能存在贴牌行为,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可能会存在委托生产的行为;

对于“天兔服饰”在“搜款网”的相关页面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网页显示的所有商品均非本案侵权产品,也没有显示具体的搜索过程,没有显示关键词可以指向本案的侵权产品,商品价格也与被告陈述的购进价格为每件38元相矛盾;

单据开据的主体是深圳市高端大气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深圳宝安,单据中的地址为汕尾市山湖村上燎原福宁路也与收款网显示产地广东省广州不一致,并且单据中显示的QQ电话也与收款网载明的QQ电话不一致,并且单据的凭证号码相连,出具的日期也作为间隔,在间隔的数日甚至数个星期之后,单据的凭证号码依然能够相连,但是日期是间隔得很久,这是与日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相符的,真实性存疑;

该单据的商品没有指向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并无关联,单据显示购买的实际数量也与公证书数量以及被告提及的答辩数量不相符,对于单据三性不予认可;

对后台数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账号为被告实际控制,没有办法核实系统的数据是否有修改,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一笔的交易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这该日期刚好是案件受理的时间,被告还没有收到起诉材料,不可能停止侵权。

该数据不完整,并不能证明实际销量。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费68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明确经济损失参考:被告的侵权的主观恶意,针对全网销售侵权行为范围广,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被告蒙婕诗公司是被告曾维祯全额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曾维祯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被告蒙婕诗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当中,首先被告蒙婕诗公司是被告曾维祯成立并且实际控制与经营的,被告曾维祯应当是清楚掌握被告蒙婕诗公司所经营产品的信息和方式;

其次,涉案商品的侵权标识是直接以印刷形式,印在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具有凸出性,属于商标性使用,两被告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另查,蒙婕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百货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曾维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批复、纳税证明、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天猫网络店铺网页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芷宠旗舰店”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该网络店铺认证的经营者为被告蒙婕诗公司,被告蒙婕诗公司对于店铺的开办及销售公证购买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蒙婕诗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服装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衣服”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衣的中央胸口部位,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组成视觉上非常近似,首个字母的风格基本一致,第二个字母构成相同,只是大小写的区别,最后两个变异字母字体形态在视觉上无差别,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蒙婕诗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蒙婕诗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价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抗辩被诉侵权商品上显示有案外人的注册商标,但举证期限内,蒙婕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案外的商标注册人,故本院对蒙婕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蒙婕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主张蒙婕诗公司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蒙婕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曾维祯为蒙婕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举证期限内被告曾维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蒙婕诗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蒙婕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售价较低、销售量较少)、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曾维祯连带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1.36元,保全费1072.84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11.36元、负担保全费852.84元,被告广州蒙婕诗服饰有限公司、曾维祯负担受理费300元、负担保全费220元(上述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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