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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塘厦亿驰达电池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5920号之一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塘厦亿驰达电池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塘厦亿驰达电池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5920号之一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亿驰达电池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龙山路6号。

经营者:陈志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亿驰达电池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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