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20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晔,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为(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羁押,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文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为(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羁押,于201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思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健虹,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晔、段文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晔及其辩护人刘国江、被告人段文建及其辩护人周健虹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9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晔及其辩护人刘国江、被告人段文建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两次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东莞市亿家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鑫公司)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公常路38号灿博产业园三楼,被告人段文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龙晔是该公司负责人。
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龙晔、段文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安排员工在亿家鑫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然后交由东莞市鑫睿电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鑫睿公司)销售。
2017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亿家鑫公司,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苹果4、苹果4S等16个型号的手机电池共计67140个(共价值约1575189元),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晔,后抓获被告人段文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代表谭某的陈述,周某1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手机电池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龙晔、段文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晔、段文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晔辩解称其只是亿家鑫公司的投资人,并非管理者和经营者,也没有对案涉电池进行翻新。
被告人龙晔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查获的72390个电池中,有四万多个是用于拆解出售的回收的旧电池;
2.被查获的电池中,除回收的旧电池,剩余电池为亿家鑫公司为鑫睿公司加工的有UL等认证的全新电池;
3.投入生产仅四个月,印刷UL标识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主观恶性和危害性小;
4.被告人龙晔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是从犯,也是初犯;
5.悔罪态度好。
庭后辩护人又表示经统计废旧电池为51119个。
被告人段文建辩解称其没有对案涉电池进行翻新,只是进行拆解。
被告人段文建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查获的72390个电池中,有四万多个是用于拆解出售的回收的旧电池;
2.被查获的电池中,除回收的旧电池,剩余电池为亿家鑫公司为鑫睿公司加工的有UL认证的全新电池;
3.被告人段文建仅是亿家鑫公司聘用的员工,并不享有股权、未参与分红,是从犯,也是初犯;
4.投入生产仅四个月,印刷UL标识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主观恶性和危害性小;
5.悔罪态度好。
庭后辩护人又表示经统计废旧电池为51119个。
经审理查明,亿家鑫公司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公常路38号灿博产业园三楼,被告人段文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龙晔是该公司负责人。
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龙晔、段文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安排员工在亿家鑫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然后交由鑫睿公司销售。
2017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亿家鑫公司,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苹果4、苹果4S等16个型号的手机电池共计67140个(共价值约1575189元),被查获的手机电池中包括翻新电池及废旧电池,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晔,后抓获被告人段文建。
案件审理中,本院两次建议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以下事项:“查扣的电池中是否包含废旧电池、翻新电池两类?
若包含,各数量是多少?
”公诉机关就此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但至本案恢复审理后,仍未能就上述问题给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侵权产品手机电池一批,作案工具丝印模板一批,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核对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专家报告,建议维修价格参考,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厂房租赁合同、供水合同、电梯使用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声明及销售单据、变更函、情况说明、邮寄凭证,协助函、复函、UL服务协议、符合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ProformaInvoice、销售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录音,侦查录像,证人周某1、李某1、吴某1、董某1、段某强、徐某1、徐某2、王某1、欧某1、邹某、曹某1、段某、钟某、刘某1、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代表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晔、段文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个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销售单、关于对电池产品重新印刷情况说明、公证书、照片、长期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晔、段文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晔、段文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龙晔为亿家鑫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提供原材料、销售等环节;
被告人段文建设立亿家鑫公司,负责承租厂房、管理工厂等环节;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72390个电池中,有四万多个是废旧电池,庭后又表示经统计废旧电池为51119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述现场已查扣电池中包含回收的废旧电池,且于庭审中一致供述废旧电池大概有四万个,现公诉机关未能就现场查扣电池中是否包含废旧电池及其具体数量进行有效查证,查扣的电池中四万个是否是废旧电池存疑,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不存在废旧电池的可能性,故根据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四万个存疑的电池是废旧电池,其价值计算为938450元,针对该部分电池,应构成犯罪未遂,本院于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
另外,翻新电池认定为27140个,其价值计算为636739元。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翻新行为的意见,经查,第一,现场查扣的物证包括带有UL标识的丝印模板,二被告人未能对存有该模板进行合理的解释。
第二,首先,被告人段文建归案后几次详细供述了生产流程为:“龙晔把旧电池回收回来后就交给我和另外四个女的……能有的就把旧电池上的包装纸上的字用酒精擦掉,然后手工用油漆在电池包装纸上印字,印好后用薄薄的透明膜重新包起来,然后用封箱胶纸把电池捆起来”;
“只要能用的电池当庭就会重新印字、包装”;
“我们所生产的手机电池都是翻新手机电池,厂内没有生产新电池”;
“对于分类出来坏的电池就直接拿去卖掉”;
“这些电池都是龙晔从外面收回来加工的,收回来之后我就带着工人分类……有用的电池就拿去充电,充好电后就用酒精清理……包装好后就放好交给龙晔拿出去销售”;
“如果检测出有问题的电池,就和那些鼓包的电池拆解、重新组合,是按照同样的型号进行组合的,然后继续测试包装。
如果字花的电池……印和之前一样的字”;
“有些是没动的旧的,有些是翻新的”;
其次,被告人龙晔归案后亦供述自己从2017年9月开始生产案涉假冒电池,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供述生产流程为“我们厂就进行分解,拆解成电路板和电芯,电路板和电芯进行测试,能使用的就重新组装成电池”;
其三,证人对于亿家鑫公司内的生产情况亦有以下陈述“(厂里有多少条流水线?
)一共两条,一条负责生产,一条负责包装”;
“我负责整理损坏的电池,偶尔也会帮忙包装损坏的电池”;
“你工作的厂是做什么的?
(生产电池和出售电池)”。
由此可见,二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及证人的陈述均一致指向存在利用回收的废旧电池进行翻新的事实,虽被告人龙晔从补充侦查阶段开始,被告人段文建在庭审中,均翻供否认有翻新行为,但二人均未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二被告人之前关于具体翻新行为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结合现场查扣物证的情况及证人的陈述,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电池中扣减前述四万个废旧电池后,剩余电池是亿家鑫公司为鑫睿公司加工的有UL认证的全新电池的意见,经查,安徽芜湖天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鑫睿公司的电芯供应商,芜湖天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从开始合作时销售给鑫睿公司的电芯上并无“”商标标识,权利人通过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亦复函称UL从未授权芜湖天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授权其他公司生产使用UL注册商标的产品,与鑫睿公司曾陈述的案涉查扣的假冒电池不是鑫睿公司让亿家鑫公司加工的,鑫睿公司交给亿家鑫公司加工的产品已全部收回的陈述相互吻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段文建,证人陈述其作用为“工厂内的分工基本由段文建负责,车间的事都是段文建在管”;
“(段文建)负责安排其他人工作”;
“不清楚段文建的具体职务,但工厂内的分工基本由段文建负责”;
并结合段文建注册亿家鑫公司并租赁厂房等行为,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是主犯;
关于被告人龙晔,案涉用于翻新的废旧电池由其负责回收,而回收废旧电池是翻新行为得以完成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被告人龙晔、段文建均曾供述龙晔负责拉单、销售的情形,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和危害性小的意见,如上所述,案涉被查扣的电池是利用废旧电池进行翻新的电池,而并非是生产授权上有瑕疵的电池,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对于案涉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翻供的情况,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不属于悔罪态度好的情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晔、段文建的身份问题。
被告人龙晔、段文建归案后自报身份,但尚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晔、段文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的丝印模板35个,属于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的MIC充电头胶壳39000个、USB公头胶壳52000个、苹果手机用数据线成品11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半成品3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充电头胶壳9000个、USB公头106500个、安某数据线成品1600条、安某数据线半成品1800条、苹果端子PCB板25000个、苹果端子加胶壳3000个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段文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丝印模板35个,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MIC充电头胶壳39000个、USB公头胶壳52000个、苹果手机用数据线成品11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半成品3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充电头胶壳9000个、USB公头106500个、安卓数据线成品1600条、安卓数据线半成品1800条、苹果端子PCB板25000个、苹果端子加胶壳300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