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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三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1124号
案件名称苏三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三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11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三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南径镇碧屿村门口洋新厝453号(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羁押,于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吴康平,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三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三毛及其辩护人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长城”、第4309068号商标“”、第1353960号商标“卓某2”、第4353962号商标“普力”专用权;

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5514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278210号注册商标“昆仑”、第3278206号注册商标“KunLun”专用权;

被害单位壳牌国际股份公司依法取得第10927803号注册商标“壳牌”、第10927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害单位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法取得第174458号注册商标“美孚”、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Mobil”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经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液压系统用液等。

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苏三毛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光头强”(另案处理)购买假冒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桶、桶盖、标贴,在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新甲队318号内,使用油泵、叉车、封盖机等相关机器设备灌装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散装润滑油,生产出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后,在其注册的七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期间,苏三毛在淘宝店铺销售金额达221.83万元。

2018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获涉案线索后前往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成某3桶及假冒长城、昆仑等品牌空桶及瓶盖、标贴一批和尚未灌装润滑油、灌装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苏三毛。

经核算,在该处储存侵权产品价值约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曾某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谢某1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假冒润滑油等物证,被告人苏三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三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三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销售金额有异议,提出销售金额不是实际销售金额,包括刷单的部分,刷单没有证据。

被告人苏三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53066元,因被告人存在刷单的行为,不应将销售记录中的221.83万元全部认定为实际销售金额;

2.现场查扣的无标识和有标识的空桶不能认定为侵权产品,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4.认罪、悔罪态度好;

5.家庭情况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长城”、第4309068号商标“”、第1353960号商标“卓某2”、第4353962号商标“普力”专用权;

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5514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278210号注册商标“昆仑”、第3278206号注册商标“KunLun”专用权;

被害单位壳牌国际股份公司依法取得第10927803号注册商标“壳牌”、第10927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害单位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法取得第174458号注册商标“美孚”、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Mobil”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经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液压系统用液等。

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苏三毛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光头强”(另案处理)购买假冒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桶、桶盖、标贴,在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新甲队318号内,使用油泵、叉车、封盖机等相关机器设备灌装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散装润滑油,生产出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后,在其注册的七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期间,苏三毛在淘宝店铺销售金额达2607546.72元。

2018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获涉案线索后前往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成某3桶及假冒长城、昆仑等品牌空桶及瓶盖、标贴一批和尚未灌装润滑油、灌装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苏三毛。

另查,被告人苏三毛辩称淘宝交易中有刷单的部分,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扣除了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的涉及金额为389241元,1964单刷单交易。

对于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其中成某油3桶按被告人苏三毛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对于未灌装完成的部分,按照被告人苏三毛销售同类型产品的最低价进行核算,共计价值约15万元。

庭审时,被告人苏三毛供述,现场查扣的五部手机系绑定案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淘宝店铺。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搜查证、搜查笔录;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空桶、成某、润滑油盖子及标贴一批;

电子称、银行卡、罐装油工具一批;

现场鉴定证明、说明、润滑油产品鉴定证明、鉴定书;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补充说明、电子数据提取固定笔录及清单、淘宝订单、说明、销售情况说明、淘宝店铺网页、工商登记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刷单聊天记录、指认价格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关于提请发起辽宁金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请示、各地主要犯罪涉案线索;

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特殊授权委托书;

淘宝订单;

证人谢某1、黎某1、张某、卓某1的证言、被害人曾某、苏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苏三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三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三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三毛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苏三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刷单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于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的部分已经进行了扣除。

对于公诉机关现起诉的部分,被告人苏三毛及其辩护人称有刷单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问题。

对于未灌装完成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之规定,本案中,现场查扣到带有标识的空桶、未灌装的润滑油、未贴标的空桶、假冒注册商标标贴及灌装工具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现场查扣的半成某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未灌装完成的部分,按照被告人苏三毛销售同类型产品的最低价进行核算,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共计约15万元。

关于被告人苏三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三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苏三毛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苏三毛的身份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苏三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随案移送的玫瑰金色外壳小米牌手机(型号2016111)、金色外壳小米牌手机(型号2016111)、蓝色外壳小米牌手机(型号2016111)、玫瑰金色外壳苹果牌手机(型号A1661)、金色外壳苹果牌手机(型号A1661)以及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公安分局金美派出所的电子称一台、橙色铁制吊重机一部、油泵二部、台式电脑二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公安分局假冒商标的油桶1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视被告人苏三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三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玫瑰金色外壳小米牌手机(型号2016111)、金色外壳小米牌手机(型号2016111)、蓝色外壳小米牌手机(型号2016111)、玫瑰金色外壳苹果牌手机(型号A1661)、金色外壳苹果牌手机(型号A1661)以及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公安分局金美派出所的电子称一台、橙色铁制吊重机一部、油泵二部、台式电脑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公安分局的假冒商标的油桶1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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