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记坤,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07年1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卫国,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增柳,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建樑,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及辩护人齐卫国、黎建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周某(在逃)指使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沙尾鹿村凤和应湖南街二十三巷3号1楼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AHC”品牌化妆品。
其中,被告人刘记坤负责租赁厂房、招募员工、安排送货等,被告人韦增柳负责配置机器、生产灌装等。
2018年10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韦增柳,并现场查获已装盒的假冒AHC品牌洗面奶3168支和未装盒的假冒AHC品牌洗面奶5035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4593元),以及假冒AHC品牌洗面奶包装瓶1000个、包装盒1500个、正品认证书15000张,颜料桶4个、灌装机1台。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物价鉴定、商标注册证、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增柳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记坤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记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记坤在无知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基本事实如实供述,且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没有获利;
4.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增柳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增柳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增柳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韦增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是从犯;
4.被告人刚成年,法律意识淡薄,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周某(另处理)指使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沙尾鹿村凤和应湖南街二十三巷3号1楼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AHC”品牌的化妆品。
其中,被告人刘记坤负责租赁厂房、招募员工、安排送货等,被告人韦增柳负责操作机器、生产灌装等。
2018年10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韦增柳,并现场查获已装盒的假冒AHC品牌洗面奶3168支和未装盒的假冒AHC品牌洗面奶5035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4593元),以及假冒AHC品牌洗面奶包装瓶1000个、包装盒1500个、正品认证书15000张,颜料桶4个、灌装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刘某银的供述,证人罗某1、梁某1、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梁某1提供的租房合同,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鉴定书等材料,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穗番价认定[2018]1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签认材料,被告人刘记坤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记坤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增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记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增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AHC”品牌注册商标的物品、包装瓶及包装盒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灌装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