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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27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278号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W。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雪象雪岗南路148号象角塘工业区B栋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

经营者:陈佩华。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以下简称豪迪声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2019年3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迪声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61××××.7)的一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朱冬华,专利号为ZL20152061××××.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由专利权人朱冬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即原告实施。

根据授权合同,原告有权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等相关权利。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豪迪声电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冬华于2015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2月3日授予朱冬华ZL20152061××××.7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52061××××.7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ZL20152061××××.7号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0439号)宣告201520610941.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专利权人朱冬华于2016年3月6日与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ZL2015206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许可时间自2016年3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许可费为每年40万元,并且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单独以被许可方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行政查处、公证、司法诉讼、海关备案及查处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被许可方。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证字第67413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4月25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点击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

在所示页面点击“登录”,并输入登录名“夏天8569”和密码后登录。

鼠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52620477717071384”的“货品快照”按键,所示页面显示购买的产品为“拍拍小夜灯智能APP蓝牙音响灯LED音乐灯泡七彩氛围灯无线蓝牙音箱”,点击页面中“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继续点击“供应货品”、“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消息”、“联系方式”、“查看物流”、“订单信息”,在所示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37页,证明被告豪迪声电子厂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出售。

打印内容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店铺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是3828550458807,供应商是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订单号是152620477717071384,收货人是Anne,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产品是拍拍小夜灯智能APP蓝牙音响灯LED音乐灯泡七彩氛围灯无线蓝牙音箱,购买数量3,单价33元/台,货品总价99元。

公司档案黄页显示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是蓝牙音箱、移动电源等,企业类型是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是陈佩华。

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是182笔,累计买家数是139位。

(2018)深证字第67414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4月25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3828550458807。

拆开该包裹后拍照和封存。

原告提交(2018)深证字第67413号和(2018)深证字第67414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豪迪声电子厂出售。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深圳公证处盖印的封条。

当庭开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白色外包装盒和韵达快递单。

韵达快递单显示快递单号:3828550458807,收件人:Anne,电话:134××××7656,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

寄件人:陈州,电话:188××××6345,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并标有“音响”两字。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用户手册及白色的产品和两条数据线。

产品外包装盒、用户手册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2061××××.7号“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

B.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

C.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

D.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

E.LED灯安装在底座上;

F.LED灯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

G.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

H.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作为参考依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ZL20152061××××.7号“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

第30439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显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ZL20152061××××.7号“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朱冬华将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可萌公司,并明确可萌公司作为专利独占许可权人可以单独以自身名义维权及获取维权收益,故原告可萌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A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B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由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组成;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与涉案专利位置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D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套设在底座上,与涉案专利位置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E对比,被诉侵权产品LED灯安装在底座上,与涉案专利位置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F对比,被诉侵权产品LED灯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与涉案专利位置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G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与涉案专利位置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H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与涉案专利的位置关系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6741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宣传介绍页面显示被告豪迪声电子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并称被告在网上大量宣称其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因此应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制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被告网站显示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这是网络店铺商家营销宣传的通常做法,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豪迪声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可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可萌公司诉请被告豪迪声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61××××.7号“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豪迪声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610941.7“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豪迪声电子厂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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