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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1307号
案件名称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307号原告:郑彬念,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86号总统数码港D133号铺。

法定代表人:徐伟强,该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舟路9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卢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旋,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局科技公司”)诉被告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智慧社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彬念、创安局科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金鹏智慧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彬念、创安局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053192号“金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具有“金鹏”“”标识的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不得在销售“摄像头”等权利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服务场所上使用“金鹏”“”商标名称;

二、判令被告消除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在全国性报纸及其官网天猫旗舰店网站首页发布消除影响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15日,内容由法院审定;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10000元;

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一是第9053192号“金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二对第9053192号商标享有使用权,且经原告一明确授权,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一为第9053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权利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录像机、摄像机、电子监听仪器、学习机、拾音器、头戴耳机、信号灯、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灭火器、电动关门器。

基于经营需要,原告一与原告二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二在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利商标,并授权原告二以被许可人自身名义对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的规定,且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原告二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一在获得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销售具有“金鹏”商标的摄像头等第9类商品,其后又将该商标许可给多个公司使用,并于2017年许可给原告二进行销售、使用,经两原告长期、广泛、持续地使用,第9053192号“金鹏”商标在相关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关联公司明知权利商标的存在下,仍在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第九类“摄像头”等商品时使用“金鹏”“”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金鹏安防旗舰店”上,销售与原告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金鹏”摄像头,并在该网站上大范围地使用了“金鹏”“”等商标,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权利商标与侵权商标进行比对: 权利商标:9053192 侵权标识一 侵权标识二 ? 金鹏 ? 其中,被告所使用的“金鹏”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标识完全相同。

而“”虽然包含了中文、图形、英文等元素,但该商标主要显著部分及呼叫部分为中文部分,因此,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等规定,该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

并且,两侵权标识均使用在与权利商标指定使用相同的商品摄像头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方商标产生混淆及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严惩。

在原告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被告的关联公司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对权利商标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后,于2013年3月5日驳回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核准了第9053192号“金鹏”商标的注册申请,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决定并未提起复审。

因此,被告作为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明知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然在销售摄像头等产品中大量的使用侵权标识,侵占原告的商标利益和商标价值,其主观侵权故意非常明显,其对“金鹏”“”商标的使用完全出于恶意。

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明知权利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在侵权商品上使用“金鹏”“”标识,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被告通过大范围、多渠道使用原告的“金鹏”商标,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获取了巨大的利益,对原告的“金鹏”商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因此,结合被告的侵权恶意,酌定判定被告承担三百万元的赔偿责任,以弥补两原告因被告侵权而不可估量的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对原告商标权益造成的损害,并消除因商标侵权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正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1.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来看,被告在天猫商城上出售的有关商品上并未使用原告的“金鹏”注册商标,而是使用的被告关联方注册商标中的拼音部分“JinPeng”。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属于被告所提供的安防监控报警服务的一部分,被告关联方所享有的第7927177号注册商标涵盖了该使用范围,被告可以合法使用(公证书中的相关产品介绍中就有说明,提供安全联网报警服务)。

3.被告在相关页面上使用“金鹏”二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企业商号;

该商号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已经使用20余年,在安防领域享有盛名,被告没有不正当使用。

二、被告不存在非法使用、恶意攀附注册商标的动机,事实上也未形成“误导公众、导致混淆”的客观情况。

1.在安防领域,被告关联公司享有盛名,承建了广州、珠海、武汉、郑州青岛等大型城市的城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历年获得了安防行业协会的各种荣誉。

反观原告,在行业内或者是公众视野内,根本就没有任何知名度。

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的最后几页来看,其销售的都是价值一百到两百左右的低端摄像机,早就已经是落后淘汰的产品。

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去攀附原告商标的动机,反而原告在申请商标之初到现在的商品销售,更加具有让用户误认为是被告关联公司产品的主观动机。

2.安防产品本身是较为专业的市场,目前家庭以及个人的安全服务市场并未完全被开发,普通公众对该类产品的注意度不高,且被告根本就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JinPeng”拼音与原告“金鹏”二字的商标区别明显,被告的行为不会引起公众混淆。

二、被告所运营的“金鹏安防旗舰店”已于2017年底关闭,且销售总额仅有1090元,未对原告一、二商标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一、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发布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无实际意义,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一、二商标权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一、二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案涉商标的情况郑彬念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053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录像机;

摄像机;

电子监听仪器;

学习机;

拾音器;

头戴耳机;

信号灯;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灭火器;

电动关门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1月21日至2022年01月20日。

2017年5月4日,郑彬念与创安局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郑彬念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9053192号“”商标许可给创安局科技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与注册许可一致,使用期限自2017年05月04日起至2022年01月20日止,为排他许可,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以被许可人自身的名义,对他人侵犯本协议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与许可人共同起诉,维护许可人及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部分使用“金鹏”商标的发票,主张经两原告对权利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金鹏公司认为销售中很少部分带“金鹏”二字,且价值在100-200元,从行业上看,该产品是技术落后被淘汰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905319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二、被控侵权行为取证的事实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新会第181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6日郑彬念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强向该处申请对其所提供网址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根据徐伟强的请求,当日下午三时在公证处二楼207室,由徐伟强操作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存并实时截图,整个操作过程,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均在场,确认实时截图与实际内容相符。

当庭拆封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光盘内含294张图片。

其中图片显示店铺名称为“金鹏安防旗舰店”,在店铺名称左边有“”商标,产品名称“金鹏光敏家用可视门铃夜视高清摄像头支持远程监控猫眼防盗门镜”,价格为899元,月销量为0,产品图片的左上方有“”商标。

图片显示店铺名称为“金鹏安防旗舰店”,在店铺名称左边有“”商标,产品名称“金鹏安防无线WIFI联网报警智能摄像机720P高清监控家庭商铺看护”,价格为799,月销量为0,产品图片的左上方有“”商标,商品上印有“JinPeng”。

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金鹏(电子),产品参数:品牌:金鹏(电子)。

产品广告语“买监控优选金鹏一机就搞定”。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14710号公证书,载明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来到该处,向该处申请进入微博网站(https://weibo.com)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广州公证处,对秦燕梅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秦燕梅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该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内附图片27页。

公证书显示微博名为“广东金鹏社区V”,2016年4月27日的产品宣传图片上方印有“买监控优选金鹏一机就搞定!

”的宣传语。

“广东金鹏社区V”的微博正文中分别有产品名称介绍“金鹏无线wifi监控设备套装家用成套摄像头高清”“金鹏安防无线WIFI联网报警智能摄像机720P高清监控家庭商铺看护”,产品图片上方均印有“”。

部分产品图片中除左上方印有“”,在产品底座上印有“金鹏·JinPeng”字样。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提交了(2019)粤广广州第01471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

三、被诉侵权商标的情况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商标:1.第7927177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安全咨询;

法律研究;

工厂安全检查;

火警报警器出租;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监督;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咨询;

治安保卫咨询(截止)。

有限期自2012年11月07日至2022年11月06日止。

2.第792727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话机;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

电子字典;

笔记本电脑;

电池;

电池充电器;

照相机(摄影);

计算机(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04月07日至2021年04月06日止。

3.第7927211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8类:电话业务;

电话通讯;

移动电话通讯;

计算机终端通讯;

电信信息;

电讯信息;

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

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电子邮件(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止。

4.第7927249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2类:工程;

工业品外观设计;

技术项目研究;

技术研究;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升级;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软件咨询;

计算机系统设计;

科研项目研究(截止)。

有效期自2012年12月07日至2022年12月06日。

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商标:1.第792728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话机;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

电子字典;

笔记本电脑;

电池;

电池充电器;

照相机(摄影);

计算机(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04月07日至2021年04月06日止。

2.第7927218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8类:电话业务;

电话通讯;

移动电话通讯;

计算机终端通讯;

电信信息;

电讯信息;

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

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电子邮件(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03月14日至2021年03月13日止。

3.第7927166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5类:安全咨询;

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工厂安全检查;

治安保卫咨询;

法律研究;

火警报警器出租;

知识产权许可;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咨询;

知识产权监督(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02月21日至2021年02月20日止。

4.第7927241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2类:工程;

工业品外观设计;

技术项目研究;

技术研究;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升级;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软件咨询;

计算机系统设计;

科研项目研究(截止)。

有效期自2012年12月07日至2022年12月06日止。

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商标:1.第432614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手提无线电话机;

电话机;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网络通讯设备;

计算机(截止)。

有效期自2007年08月21日至2017年08月20日止,续展至2027年08月20日。

2.第4326145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8类:信息传送;

电话通讯;

移动电话通讯;

计算机终端通讯;

电信信息;

信息传输设备出租;

光纤通讯;

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路的电讯联接服务;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截止)。

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738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支票证明机;

现金收入记录机;

手提无线电话机;

电话机;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网络通讯设备;

可视电话;

印刷电路(截止)。

有效期自2009年02月21日至2019年02月20日止。

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1302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03月07日,于2005年03月0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核准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成套无线电话;

寻呼机;

移动电话;

可视电话;

防盗报警器;

内部通讯装置等。

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止。

三、其他事实“金鹏旗舰店”的运营者为广东金鹏智慧社区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08月16日,其股东为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

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股东为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04月10日,地址都位于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舟路9号。

金鹏智慧社区的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

安全系统监控服务;

……。

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郑彬念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9053192号“金鹏”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长期使用的印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5166号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金鹏”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金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第9053192号“金鹏”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金鹏智慧社区庭后提交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金鹏等12个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授权金鹏智慧社区使用该等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授权书生效之日起至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金鹏智慧社区提交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和天猫商户服务协议证明其运营的“金鹏安防旗舰店”已于2017年底关闭。

原告当庭确认该店铺已关闭。

金鹏智慧社区还提交宣传册、荣誉证书以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明其关联公司在行业内享有盛名,不存在恶意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动机。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鹏智慧社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金鹏智慧社区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金鹏智慧社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郑彬念是第90531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同时郑彬念还将该商标许可给创安局科技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可与郑彬念共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店铺名称。

“金鹏安防旗舰店”的运营者金鹏智慧社区成立于2011年08月16日,早于原告权利商标的注册时间,故“金鹏”二字作为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金鹏智慧社区有权正当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上,该名称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在店铺名称“金鹏安防旗舰店”左边的“”商标是广州金鹏集团合法注册的商标,其使用在店铺名称前并没有特指具体的商品,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在产品名称使用“金鹏”二字,本院认为,产品名称中“金鹏”二字与后面的“安防”二字组合与“金鹏安防旗舰店”的店铺名称相对应,作为企业字号其使用在商品名称中,普通消费者从该名称并不会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而导致混淆,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在产品图片中使用“”商标。

“”左边为图形“”,右边上部为汉字金鹏和下部为拼音JinPeng,无论从视觉观感、还是组合各部分比例上看,右边汉字“金鹏”及拼音“JinPeng”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在产品摄像机的图片中使用该商标,主要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中的“金鹏”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形、读音一致,仅字体上略有不同,JinPeng也与“金鹏”的读音一致,虽然“”商标是广州金鹏集团合法注册的商标,但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中未包含摄像机,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包含有摄像机,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有在一定范围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故金鹏智慧社区该行为属于使用商标不当,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在产品实物上使用“金鹏·JinPeng”和“JinPeng”标识,两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为文字“金鹏”加拼音“JinPeng”和拼音“JinPen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形、读音一致,仅字体上略有不同,JinPeng也与“金鹏”的读音一致,且“金鹏”和“JinPeng”虽为注册商标,但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也不包含摄像机,故该行为同样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产品广告语“买监控优选金鹏一机就搞定”。

该广告语是特指具体的产品即摄像机,含有“金鹏”二字,用来宣传产品,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广州金鹏集团关于“金鹏”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未包含摄像机,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包含有摄像机,故该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金鹏智慧社区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金鹏智慧社区停止销售、宣传具有“金鹏”“?”标识的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鹏智慧社区有生产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库存,故对其要求金鹏智慧社区停止生产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因“金鹏”不仅是企业字号,同时也和“?”同为合法注册的商标,金鹏智慧社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规范性使用,故对原告要求金鹏智慧社区在其服务场所禁止使用上述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鹏智慧社区的损失,应结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产品有在一定的范围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金鹏智慧社区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金鹏智慧社区的企业字号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且其也享有相关合法的注册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小;

3.产品的销售情况,根据天猫旗舰店的数据显示,侵权产品的销量为0;

4.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确实委托了律师进行开庭。

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金鹏智慧社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金鹏智慧社区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金鹏智慧社区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宣传具有“金鹏”“?”标识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2元,由被告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原告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郑彬念、创安局(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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