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松,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理人:胡芝容。
上诉人王小松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2019)黔0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小松上诉称,王小松不是正安县御足养生会所重庆富侨正安店(以下简称正安御足店)的经营者,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王小松系滥用诉权。
王小松的住所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住所地在观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应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起诉王小松、正安御足店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为必要共同诉讼,两者应为共同被告。
王小松是否为正安御足店的经营者,与其应否成为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
且从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王小松为已被注销的正安县知足养生会所重庆富侨正安店的经营者,该店与正安御足店的经营场所相同,故王小松并非与本案无关。
本案正安御足店的住所地在遵义市正安县,富侨公司选择向遵义中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遵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