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277号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W。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南路润昌源工业区C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0M。
法定代表人:陈锦州,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酷声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礼耕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A。
经营者:陈锦州。
被告:陈锦州,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州到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优酷声电子厂(以下简称优酷声电子厂)、陈锦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201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州到公司、优酷声电子厂、陈锦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州到公司、优酷声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的一切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朱冬华,专利号ZL20153026××××.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朱冬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可萌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等相关权利。
被告好州到公司、优酷声电子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本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在被告好州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好州到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优酷声电子厂也在1688平台上销售同款被诉侵权产品。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角度看,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好州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陈锦州,在不能证明被告好州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好州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好州到公司、优酷声电子厂、陈锦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冬华于2015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1月6日授予朱冬华ZL2015302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53026××××.X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朱冬华于2016年3月6日与原告可萌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ZL2015302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许可时间自2016年3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许可费为每年40万元,并且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单独以被许可方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行政查处、公证、司法诉讼、海关备案及查处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被许可方。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证字第99164号公证书记载:可萌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6月20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点击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
在所示页面点击“登录”,并输入登录名“夏天8569”和密码后登录。
鼠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74039275894071384”的“货品快照”按键,所示页面显示购买的产品为“拍拍灯闹钟蓝牙音箱触碰七彩灯蓝牙小夜灯音响智能闹钟触控氛围灯”,点击页面中“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消息”、“联系方式”、“查看物流”、“订单信息”,在所示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28页,证明被告好州到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出售。
打印内容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店铺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是3828550505826,供应商是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号是174039275894071384,收货人是Anne,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产品是拍拍灯闹钟蓝牙音箱触碰七彩灯蓝牙小夜灯音响智能闹钟触控氛围灯,购买数量3,单价32元/台,货品总价96元。
公司档案黄页显示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是蓝牙音箱、蓝牙耳机、移动电源、麦克风蓝牙音响等,企业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锦州。
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是372笔,累计买家数是286位。
(2018)深证字第99165号公证书记载:可萌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6月20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3828550505826。
拆开该包裹后拍照和封存。
原告提交(2018)深证字第99164号和(2018)深证字第99165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可萌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好州到公司出售。
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好州到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情况:实物包裹外观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
打开公证封存包裹后,里面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和一个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白色外包装盒。
韵达快递单上显示单号是3828550505826,收件人信息为:Anna,170****6440,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寄件人信息为:陈州,188××××6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
打开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白色外包装盒,里面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还有一份用户手册和配套的电线,用户手册、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面均没有任何商标及生产、制造商的信息。
原告提交其在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网页购买信息打印件共计40页,显示优酷声电子厂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在线推广和销售“拍拍小夜灯智能APP蓝牙音响灯LED音乐灯泡七彩氛围灯无线蓝牙音响”,联系人陈锦州,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联系QQ为43×××78,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插卡蓝牙音箱、迷你音响、手机、电脑周边产品、电子数码产品生产加工,个体经营户。
原告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韵达快递3828550522374,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89631090616000325,供应商是优酷声电子厂,收货人是Anne,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向南瑞峰B栋,手机134××××7656,货品是“拍拍小夜灯智能APP蓝牙音响灯LED音乐灯泡七彩氛围灯无线蓝牙音响”,单价33元每台,数量2,总价66元,下单时间2018年7月12日17:39:39,确认收货成功。
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网络购买的实物情况:实物包裹上面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号是3828550522374,收件人信息为:Alica,134××××7656,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向南瑞峰B栋,寄件人信息为:陈州,188××××6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
打开该快递包裹,内有一个黄色纸箱,该黄色纸箱内有白色外包装盒,打开白色外包装盒,内有一个白色的被控侵权产品、配套电线及用户手册,上面均无生产制造商及商标的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3026××××.X号“蓝牙音箱灯(LV-2016)”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触摸喇叭金属网调节灯光的音箱,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主视图呈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庭审中,将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好州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也是呈一个上小下大的近似圆柱体的结构,底座及外壳的宽度也是基本一致,底座上设置有5个块状功能按键,背面也具有3个不同的电子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对比结论是两者外观上相同。
同时,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向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好州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故其向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与其向被告好州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另查明,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在被告优酷声电子厂阿里巴巴平台店铺网络购买打印件,可以证明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
该份证据显示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该店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的经营者与被告好州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自然人独资股东均为陈锦州。
从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好州到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产品的发货人、发货地址等均完全一致,结合两被告实际控制人相同,销售同样的侵权商品,可以证明两被告属于混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53026××××.X号“蓝牙音箱灯(LV-2016)”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该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ZL20153026××××.X号“蓝牙音箱灯(LV-2016)”外观设计人朱冬华于2015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1月6日授予朱冬华ZL2015302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朱冬华于2016年3月6日与可萌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可萌公司为ZL20153026××××.X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人,并明确可萌公司作为专利独占许可权人可以单独以自身名义维权及获取维权收益,故原告可萌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产品为蓝牙音箱灯。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音箱灯,与原告专利产品功能、用途相同。
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好州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显示的整体形状、外部造型设计等方面均相同,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据此,应当判定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99164号公证书及其提交的原告在被告优酷声电子厂阿里巴巴平台店铺网络购买打印件记载,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均在网上大量宣称其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因此应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生产、制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网站显示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这是网络店铺商家营销宣传的通常做法,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有显示生产厂家、商标等任何信息,故原告关于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原告向被告好州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好州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好州到公司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在被告优酷声电子厂阿里巴巴平台店铺网络购买打印件显示的包括运单号码在内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等收发货信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向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网络购买的实物包裹的信息一致,与法庭上网在线核实的原告该次订单购买信息也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可萌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可萌公司诉请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26××××.X“蓝牙音箱灯(LV-20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原告关于销毁相关成品和专用模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好州到公司是陈锦州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优酷声电子厂是陈锦州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好州到公司与被告优酷声电子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发货人、发货地址等高度一致,两被告经营主体混同,同时在经营场所和经营产品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可萌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可萌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好州到公司、被告优酷声电子厂在本案中连带赔偿原告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可萌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陈锦州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被告好州到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实好州到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被告陈锦州依法应当对被告好州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可萌公司诉请被告陈锦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优酷声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3.X“蓝牙音箱灯(LV-20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优酷声电子厂、被告陈锦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州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酷声电子厂、被告陈锦州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