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431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赢豪酒水超市。
经营场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3号楼。
经营者:谭建强,业主。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赢豪酒水超市(以下简称赢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豪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者更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多次荣获东营市、山东省及国家级荣誉称号,目前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赢豪超市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搜集证据及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等权利。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8月25日,公证员徐晓宁、陈晓晗与原告代理人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200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原告代理人于十三时四十三分来到一楼展厅内的一个外观显示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选购了白酒一桶(标贴标记有“”、特曲、日期201702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
原告代理人上述微信付款的手机页面,及时进行了截屏保存,并向该展位工作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圆珠笔等。
公证员对临沂国际博览中心外部建筑物及该展位外观、该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宣传资料等代为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使用该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了复印,并将所购物品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给原告代理人。
2018年8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7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陈波、杨进民及申请人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与西海三路交汇处的正宗孤岛军马场酒,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赢豪酒水超市。
代理人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购得包括标注“孤岛、軍馬场”等字样的酒水一盒及其他商品,取得刷卡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发票四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分别予以封存。
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8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正面上方有小字体印制有“孤岛马场”标识,另有较大字体印有“軍馬场”标识,该标识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该标识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在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82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赢豪超市门店上方悬挂标有“孤岛军马场酒”字样的长方形牌匾。
被告赢豪超市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白酒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欣马公司作为涉案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当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軍馬场”字样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且字体远大于包装当中的其他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根据山东省临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马场”酒在市场中流通,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告赢豪超市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构成使用近似,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赢豪超市系原告正规授权经营店或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赢豪超市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进行拆除或者更换。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赢豪超市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及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其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未提供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赢豪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商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律师代理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被告赢豪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赢豪酒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赢豪酒水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的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第464008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对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进行拆除或者更换;
三、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赢豪酒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赢豪酒水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