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73377号之二申请人: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范雯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
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337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现被申请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浙商银行温岭市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22)余额已超过100万元为由解除对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姜广瑞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