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365号原告:深圳市海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海德三道19号海岸大厦西座30楼。
法定代表人:陈穗生,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海岸大厦西座3002。
法定代表人:李奕标,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海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商业公司)、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地产公司)与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岭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岸商业公司和海岸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沈慧玲,被告颐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海岸城”标识,并撤除在任何物品、服务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的与“海岸城”相同或类似的字样图形、图案、文字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纸、网络、电视媒体及自有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官方网站等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同为深圳市海岸城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
海岸商业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成立,2005年核准注册了“海岸城COSTALPLAZA及图”商标(第37类)。
2012年核准注册了“海岸城”(第36类)商标,使用范围: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保险;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管理;
代管产业;
公寓出租;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艺术品估价;
住房代理。
海岸地产公司于1993年5月31日成立。
两原告主要负责海岸集团的商业地产运营,自2005年在深圳首创“海岸城”品牌,开发了海岸大厦东、西座写字楼、海岸城购物中心和海岸风情街组成“海岸城”城市复合体后,于2012年在无锡开发建设了住宅、公寓、写字楼、商业产品组成的“海岸城”大型城市综合体。
原告将商标“海岸城COSTALPLAZA及图”、“海岸城”使用在写字楼(办公室)、购物中心商铺、住宅(公寓)等不动产出租和管理上,并已授权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3604(不动产事务)和3608(受托管理)使用“海岸城”商标。
“海岸城”系列产品在同行业排名以及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销售区域遍及广东、江苏等。
同时,还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全国范围的网络、报刊、杂志、电视台、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公交车体广告、公路灯箱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海岸城”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海岸城”商标已成为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标志。
自使用该商标以来,在地产、商业、旅游、慈善等方面多次荣获奖项。
故“海岸城”商标已承载着原告的良好商业信誉及知名度,与原告方密不可分,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
作为房地产的一线城市深圳的标志性项目“海岸城”,自2005年在地产行业、商业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
做商业地产或城市综合体的地产企业基本上都知道“海岸城”。
被告作为一家专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海岸城”的知名度系明知的,其在昆明市呈贡区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委托地产策划公司进行定位策划宣传,使用“龙斗壹号·海岸城”作为标识,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多种渠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
在向政府部门申请文件时,故意只填写“海岸城”三个字进行项目申报。
在商业宣传上特意将“海岸城”三字独立一行且放大字体至显著位置。
被告使用“龙斗壹号·海岸城”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通过攀附知名商标和品牌的方式获取利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而且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海岸城”的系列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构成不正当性竞争行为。
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海岸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也不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
“海岸城”是被告开发楼盘的案名,被告在广告宣传方面均陈述开发商为“颐岭置业”。
被告与“海岸城”商标的持有人海岸商业公司无论是名称还是经营范围都不一致,不会让人误认为一家公司。
被告开发的项目是城市综合体项目,原告海岸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均为纯商业项目,二者性质不同。
被告开发的项目以云南省购买意向客户为推广对象;
原告的开发项目位于深圳市和江苏无锡,二者的项目辐射区域不同。
被告在海岸城地产项目上投入近两千万的广告宣传,原告对项目的广告投入是被告广告投入的一半,被告没有去借原告的光,不做广告投入或者少做广告投入。
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2013年使用“海岸城”时,原告海岸商业公司尚未成为“海岸城”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不存在《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七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使用“海岸城”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5、6、7、8、9、11、12、13、14、16,第八组1(其中的律师费发票)、3、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第四组中的上述10项、第八组中的律师费发票和第4项,原告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对该部分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后综合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第3项,为原告制作的表格,其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中的6赔偿计算说明,属于原告陈述的单方意见,本院不作为书证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海岸地产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31日。
2005年10月13日,海岸地产公司在深圳市取得了项目名称为“海岸城广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7年2月1日取得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进行了上述建设工程开发。
海岸商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0日。
经海岸商业公司申请,于200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了第4568270号“海岸城COSTALPLAZA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信息;
建筑;
砖石建筑;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清洗建筑物(内部);
清洗建筑物(外表面);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电梯的安装与修理;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2012年11月14日,海岸商业公司申请注册“海岸城”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为第1174367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住房代理;
保险;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管理;
公寓出租;
代管产业。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自2005年起,海岸地产公司开发的“海岸城”在平面媒体和网络的相关宣传报道中有体现,“海岸城”和“海岸城COSTALPLAZA及图”的商标标识以媒体登载广告的形式进行过宣传推广。
2014年6月,无锡海岸城购物中心开业,进行了相应的宣传和广告投入。
2014年7月1日,海岸商业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其注册的第11743678号商标许可给无锡海岸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海岸城商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
双方约定:无锡海岸城商业公司应对商标及其使用商标的项目进行推广宣传广告,每年投入的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400万元。
每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400万元,若达到上述“推广宣传广告投入”的要求,视为已支付了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颐岭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
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物业服务;
不动产租赁。
2013年8月14日,颐岭公司向民政局申请其建筑项目以“海岸城”作为地名命名,并取得昆明市民政局同意命名为“海岸城”的批复。
2013年12月6日,经颐岭公司申请,昆明市呈贡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该公司申请建设海岸城(海天雅苑、海滨时代风情广场、海逸名苑)项目。
颐岭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的建设开发,并以“龙斗壹号·海岸城”作为项目名通过户外广告、点媒广告、网络广告、短信发布,微信营销、影视片制作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投入了相应的费用。
2014年7月23日,颐岭公司申请注册“图形+龙斗壹号·海岸城”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为第14865772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第36类。
2016年12月27日,海岸商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14865772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156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对争议商标在经纪、担保、募集慈善资金、典当四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颐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642号行政判决书。
认定争议商标(第14865772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即文字“龙斗壹号·海岸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第11743678号),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
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驳回了颐岭公司诉讼请求,同时认定海岸商业公司关于颐岭公司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20日,颐岭公司取得“海岸城”海逸名苑(KCC2011-39号地块项目)2、3、7幢住宅和1、8、9、10幢住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颐岭公司在其营销展示中心屋顶设置的标识为“龙斗壹号·海岸城”,在部分户外广告牌上采用的是“COSTALCITY+龙斗壹号·海岸城+图形”标识,其中“海岸城”三个文字以加大加粗字体标注。
在网络上可查询到“龙斗壹号·海岸城”项目的相关信息以及广告宣传。
庭审中,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海岸地产公司开发了深圳“海岸城”项目,与海岸商业公司共同打造了“海岸城”品牌,在海岸商业公司注册第11743678号商标之前就已经对“海岸城”进行商标性使用,海岸商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内部许可海岸地产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开发“龙斗壹号·海岸城”项目起到今,对该房地产项目的推广、宣传、销售均构成对两原告的第11743678号和第456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中两原告的陈述,涉案第11743678号和第4568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海岸商业公司认可海岸地产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海岸地产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海岸商业公司共同提起本案的商标侵权诉讼,两原告主体适格。
一、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是第11743678号和第4568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开发涉案的“龙斗壹号·海岸城”项目起到今,对该房地产项目的推广、宣传、销售均侵犯了其第11743678号和第4568270号注册商标,主要表现为对涉案房地产项目标识为“龙斗壹号·海岸城”,在部分户外广告牌上采用“COSTALCITY+龙斗壹号·海岸城+图形”标识,以及突出使用“海岸城”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原告的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住房代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和第37类的建筑等服务项目,与被告进行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相比,二者在功能用途、服务或提供商品的范围、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申请以“海岸城”作为其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名,并且在该项目的开发、预售、销售期间,采用“龙斗壹号·海岸城”或者“COSTALCITY+龙斗壹号·海岸城+图形”标识进行宣传、推广。
该项目名称起到了识别楼盘的作用,其实质属于一种商业标识,尤其是被告对“海岸城”三个文字以加大加粗字体标注的突出使用,与原告的第11743678号商标和第4568270号商标的显著部分(“海岸城”三个文字)完全相同,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以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被告向民政局申请其建筑项目以“海岸城”作为地名命名的时间早于原告的第11743678号商标的核准时间,但晚于该商标的申请时间,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的规定,被告对于其申请“海岸城”作为项目名称没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二、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且在本院已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对原告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护,故针对被告的同一行为,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合保护。
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海岸城”标识,并撤除在任何物品、服务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的与“海岸城”相同或类似的字样图形、图案、文字等。
因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同时应兼顾对相关公共利益的保护。
涉案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自2015年起已开始预售,并无证据证明购房者在购买该房产时知晓该商品房项目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该名称在签订和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产权证办理、小区名称等方面已进行了使用,如停止上述使用,将导致商标权人利益与购房者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失衡,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在任何物品、服务中对“海岸城”使用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将来拟开发的建设项目上不得再使用“海岸城”作为项目名称,并且应当停止以“海岸城”作为项目名称对外宣传、推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50万元的请求。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原告并未在被告开发商品房所在地提供过相应的服务,在当地的影响力有限,而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区域性,对所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投入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费用,并无主观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获利的证据,被告所开发商品房价格上升属于该地区房价的普遍上涨,无证据证明是因原告商标所带来的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提交的各项维权支出的合理性,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要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尚未开发的建设项目上不得再使用“海岸城”作为其项目名称,停止以“海岸城”作为项目名称对外宣传、推广;
二、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海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