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民初73号 原告:景德镇逸品天合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碧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九华、王红,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秀昌南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云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景德镇逸品天合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天合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秀昌南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昌南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他案审理结果对本案产生直接影响,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案件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恢复案件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品天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九华、王红,被告秀昌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云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品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权侵害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313933.2元(包括营业损失265933.2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8000元;
3.判令被告在《瓷都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款,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在三家实体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2090元,总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3356023.2元;
2.判令因前项诉讼请求而增加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驰名商标“昌南及图”(第21类)的合法所有权人。
“昌南及图”(第201873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原告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受让该商标,成为该商标合法所有权人。
因被告长期以来,在没有获得相应授权的前提下在其商铺招牌名称、商铺装潢、商品包装及网络店铺中突出使用“秀昌南”“绣昌南”字样,被告对其已被宣告无效的“绣昌南”商标使用不当,对其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不当。
其销售的商品名称和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均完全涵盖了“昌南”商标,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珠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未果。
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突出显示“秀昌南”“绣昌南”,停止在互联网宣传等商业宣传中使用“秀昌南”“绣昌南”,停止在陶瓷产品上使用“秀昌南”“绣昌南”商标),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于2017年11月份在开设新的实体店,该店的店铺招牌名称、装潢及商品中也突出使用“秀昌南”字样。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秀昌南公司辩称,其并不认可原告所提侵权,其于2012年在国家工商局进行注册,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于201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绣昌南的商标,2014年5月6日,获得绣昌南商标许可证。
其使用绣昌南商标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17)赣景德证内字第13649号、(2017)赣景德证内字第13650号、(2017)赣景德证内字第14024号、(2017)赣景德证内字第15077号,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其是合法使用经注册的商标,且淘宝店铺是其工作人员私自开设的,现已被解雇,该店铺与被告无关,总销量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四份公证书乃是对被告生产销售使用涉诉商标产品现状的公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对原告提供的声明(报纸、视频),被告表示未曾看到过。
本院认为,该声明系在报纸上刊登,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账号及支付宝账户流水,被告质证原告获得证据渠道属于非法,且难以达到证明目的,该金额难以确定是收入还是销售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宝流水无法真实反映被告销售涉诉产品所获利润,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11月7日获得“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1类“日用瓷器;
日用陶器;
瓷器装饰品;
瓷、赤陶或玻璃塑像;
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
瓷、赤陶或玻璃半身雕像;
陶瓷、赤陶或者玻璃小雕像;
酒具;
非贵重金属茶具;
非贵重金属咖啡具。
”商标注册号为第2018733号,有限期至2014年11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2015年6月5日,“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4日,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在《瓷都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复制、模仿该商标,亦不得用于企业名称。
2017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逸品天合公司。
2017年5月4日,原告逸品天合公司向珠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秀昌南公司侵犯其商标及不正当竞争。
2017年9月5日,原告逸品天合公司向被告秀昌南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秀昌南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绣昌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806728号,核准使用商品第21类“瓷器;
陶器;
日用瓷器;
日用陶器;
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
瓷器装饰品;
饮用器皿;
花盆;
香炉;
水晶(玻璃制品)。
”其开设的实体店中,装潢、店招、标价牌及陶瓷产品底款、产品包装盒均使用“秀昌南”字样。
在天猫商城开设有“绣昌南旗舰店”,淘宝网开设有“绣昌南家具生活馆”。
微信公众号为“景德镇秀昌南陶瓷”。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1806728号“绣昌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95335号)“绣昌南”商标在花盆、香炉、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第21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秀昌南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秀昌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昌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0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秀昌南公司使用“绣昌南”商标是否构成对“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
2.秀昌南公司使用“秀昌南”作为公司简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其中之一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商标近似的认定,即“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了类似商品的认定,即“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原告逸品天合公司所拥有的“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其汉字部分属于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能够为消费者更易识别、记忆和呼叫。
被告秀昌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绣昌南”及“秀昌南”标识,该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逸品天合公司商标的汉字部分“昌南”,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均易使普通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且原被告双方均位于景德镇,同属于陶瓷生产销售企业,其产品均属于第21类商品中的“瓷器;
陶瓷;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
瓷器装饰品;
饮用器皿”。
被告秀昌南公司使用“绣昌南”“秀昌南”标识与原告逸品天合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昌南ChangNan及图”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
被告秀昌南公司主张其拥有的“绣昌南”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并未侵犯原告逸品天合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商评字[2017]第0000095335裁定、(2017)京73行初9126号行政判决、(2019)京行终2017号行政判决可知,被告秀昌南公司注册的“绣昌南”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除花盆、香炉、水晶(玻璃制品)商品外,其余均被予以无效宣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在第21类商品除花盆、香炉、水晶(玻璃制品)商品外的商品中,被告秀昌南公司自始不拥有“绣昌南”商标,其使用该商标与原告逸品天合公司的“昌南ChangNan及图”构成近似,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逸品天合公司要求被告秀昌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秀昌南公司将其公司名称简称为“秀昌南”,并在公司装潢、标牌及宣传中突出使用。
“秀昌南”标识完整包含了“昌南”商标,且读音相似,易引起普通消费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认知上存在混淆。
被告秀昌南公司在装潢、店招、宣传等突出使用“秀昌南”标识,构成对原告逸品天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违反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金额,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逸品天合公司应当举证其因被告秀昌南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秀昌南公司因之而获得的利益,或举证其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
本案中,原告逸品天合公司虽向本院举证了被告秀昌南公司自2016年至2018年3月的银行流水和支付宝流水,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难以明确被告秀昌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且原告逸品天合公司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证明材料,本院结合被告秀昌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
鉴于被告秀昌南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实际停止使用“秀昌南”及“绣昌南”标识,其在经营期间主观上并无攀附之恶意,对于原告逸品天合公司要求被告在《瓷都晚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秀昌南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店招、装潢、宣传中突出使用“秀昌南”“绣昌南”标识);
二、被告景德镇市秀昌南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逸品天合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逸品天合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8.19元,由原告景德镇逸品天合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6918.59元,被告景德镇市秀昌南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7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