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德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3781号
案件名称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德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林德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781号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古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352067591X。

法定代表人:曾广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德荣,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凡,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公司)与被告林德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江西新百伦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江西新百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林德荣的诉讼代理人卢平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新百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德荣立即停止侵犯江西新百伦公司“新百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林德荣赔偿江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林德荣在淘宝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江西新百伦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成立,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零售为一体,从事时尚、休闲运动鞋服开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企业,致力于为都市新青年提供时尚舒服的产品。

江西新百伦公司是第16600985号“”商标、第4100879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江西新百伦公司发现,林德荣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名称为“新百伦运动鞋体验店”的店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销售的鞋子网页标题、商品标签等位置突出使用与江西新百伦公司权利商标相同的“新百伦”“新百倫”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江西新百伦公司“”“”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林德荣辩称,江西新百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江西新百伦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鞋来源于石狮市新百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新百伦公司),其销售的鞋标识上清晰体现石狮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在淘宝店铺名称、鞋网页标题上使用的亦是石狮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江西新百伦公司诉请赔偿损失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江西新百伦公司提供的证据: 1.江西新百伦公司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2018)粤广南粤第7451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7452号公证书、授权书各一份。

林德荣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公证书均载明“仅限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时使用”,两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证书虽然载明“仅限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时使用”,但并不影响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

授权书的真实性经本院发函向商标所有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公司)核实,三性予以认定,江西新百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2.江西新百伦公司为证明林德荣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供(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05号公证书一份。

林德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是石狮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名称,未侵害江西新百伦公司商标权。

本院认为,林德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江西新百伦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林德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侵权,该证据与其无关,且仅有合同无实际支付票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江西新百伦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票据,江西新百伦公司关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林德荣提供的证据: 林德荣为证明其使用的是石狮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名称,未侵害江西新百伦公司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石狮新百伦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石狮新百伦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江西新百伦公司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林德荣使用的标识来源于石狮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名称,林德荣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江西新百伦公司对石狮新百伦公司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石狮新百伦公司未到庭确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江西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鞋帽、运动器材、进出口贸易。

2017年6月27日,广州新百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41008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拖鞋;

T恤衫;

服装;

皮衣;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运动衫”,注册有限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1月6日止。

2017年6月27日,广州新百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60098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拖鞋;

T恤衫;

服装;

皮衣;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运动衫”,注册有限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7年12月22日,广州新百伦公司独家授权江西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旅游鞋商品上使用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商标,江西新百伦公司对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商标商品拥有独家生产、经营权;

任何未经江西新百伦公司许可,在授权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江西新百伦公司有权予以打击,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2018年8月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员助理林玉玲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购物网站名称为“新百伦运动鞋体验店”的网店购买了鞋子一双,购买该物品的寄送地址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中银大厦25楼)。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售价为168元,交易成功923件,该款鞋的网页标题为“新百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正品女鞋男鞋574夏季网面999运动跑步鞋”。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件。

2018年8月9日,林瑶琴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递件(韵达快递,单号:3706270031039),公证员对该快递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林瑶琴保管。

2018年9月11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05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盒上印制有“总经销:新佰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新佰伦动感官方微信”“新百伦动感”字样,鞋盒内包装纸上印制有“新百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字样。

鞋盒内有一双鞋子、一双袜子,鞋子吊牌上印制有“品名:新佰伦休闲鞋”“新佰伦领航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林德荣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网页标题上使用包含“新百伦”字样的行为,以及销售吊牌上标有“新佰伦”字样标识的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江西新百伦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旅游鞋商品上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新百伦”标识使用在鞋上及销售鞋的网店名称及商品网页标题上,与江西新百伦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林德荣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为“新百伦运动鞋体验店”,该店铺名称中“运动鞋”为商品类别,“体验店”为店铺性质,该店铺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新百伦”三字,而该“新百伦”三字与“”“”商标相同,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该网店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林德荣将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名称设置为“新百伦运动鞋体验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江西新百伦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林德荣将其网店销售的鞋的网页标题设置为“新百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正品女鞋男鞋574夏季网面999运动跑步鞋”,“新百伦”三字位于该标题的显著位置,起主要识别作用,该“新百伦”三字与“”“”商标相同,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林德荣将其网店销售的鞋的网页标题设置为“新百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正品女鞋男鞋574夏季网面999运动跑步鞋”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江西新百伦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鞋的吊牌上印制有“品名:新佰伦休闲鞋”“新佰伦领航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其中,“品名:新佰伦休闲鞋”字样中,“新佰伦”三字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为商标性使用,且与“”“”注册商标的差别仅在于“佰”字为繁体字;

“新佰伦领航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中“新佰伦”三字加粗,且字号比其他字较大,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上述使用行为侵害“”“”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林德荣销售吊牌上标有“新百伦”字样标识的鞋的行为侵犯江西新百伦公司“”“”注册商标权。

林德荣辩称其在淘宝店铺名称、鞋网页标题上使用的是石狮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即使林德荣销售的鞋来源于石狮新百伦公司,林德荣亦无使用石狮新百伦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权利,林德荣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林德荣辩称其销售的鞋来源于石狮新百伦公司,但未充分举证,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鞋的鞋盒上虽然印制有“总经销:新佰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新佰伦动感官方微信”“新百伦动感”字样,鞋盒内包装纸上印制有“新百伦动感鞋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江西新百伦公司未对该使用行为主张侵权,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林德荣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网页标题上使用包含“新百伦”字样的行为,以及销售吊牌上标有“新佰伦”字样标识的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林德荣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网页标题上使用包含“新百伦”字样的行为,以及销售吊牌上标有“新佰伦”字样标识的鞋的行为,本院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构成侵权作出认定,江西新百伦公司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侵权的方式使其权利得到保护,林德荣上述行为无需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林德荣未经江西新百伦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网页标题上使用包含“新百伦”字样的行为,以及销售吊牌上标有“新佰伦”字样标识的鞋的行为均构成对江西新百伦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江西新百伦公司未举证因林德荣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林德荣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江西新百伦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林德荣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可能的获利情况,以及江西新百伦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林德荣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关于江西新百伦公司要求林德荣在淘宝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林德荣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林德荣侵权行为对江西新百伦公司造成的影响,对江西新百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德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网页标题上使用包含“新百伦”字样的行为,以及销售吊牌上标有“新佰伦”字样标识的鞋的行为;

二、被告林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德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林德荣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