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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民初27号
案件名称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27号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宛城区医圣祠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飞、李宗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

法定代表人:吴宏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div>法定代表人:陶梅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晓,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梅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22152585、22152527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第22152585、22152527号“宛艾岭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22152585、22152527号注册商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1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由王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晓任公司监事。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加工、销售;

苗木、花卉、中药材、果树、蔬菜、食用菌、农作物种植、销售。

原告为了发展自己的公司品牌,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宛艾岭南”文字作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

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本公司监事吴宏晓负责具体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原告委托代理机构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提交了注册号为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予以核准注册。

注册成功后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将商标注册证转交给原告。

在2018年10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接到郑州及北京商标代理机构商标申请营销电话的情况下,原告才知道其公司的两件“宛艾岭南”注册商标被非法转移到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下。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宏晓。

吴宏晓利用担任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以及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的职务便利,骗取原告公司公章(欺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原告公司公章),并挪用应当用在其他用途上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与代理机构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转证协议,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非法转让原告的第22152585、22152527号“宛艾岭南”注册商标。

被告非法转让原告“宛艾岭南”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原告在知道其注册商标被非法转移到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后,多次找到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其归还原告注册商标,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置之不理。

因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告第22152585、22152527号注册商标,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注册商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诉称“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宛艾岭南文字注册商标”两件与客观事实不符。

吴宏晓事实上也不是原告公司的监事,原告故意隐瞒商标办理过程的真实情况,其主观明显恶意。

三、“宛艾岭南”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转让办理,原告完全知情并同意吴宏晓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并授权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使用。

原告诉称吴宏晓骗取原告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依据。

四、吴宏晓2015年就构思以“岭南”为核心的商标logo,2016年9月开始,吴宏晓自行申请商标、登记版权并承担全部费用,其真实意思正当。

吴宏晓委托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符合国家商标局的相关规定,原告完全是无中生有,见利忘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把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商标转让由国家商标局审查核准,第三人应该是国家商标局。

二、原告诉称商标注册的时间和办理过程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

三、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宛艾岭南及图形”商标注册、转让代理人是吴宏晓,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代为办理业务及领取商标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商标局规定的形式要求义务。

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注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公司任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注册号为22152585、22152527号的注册商标证照片各一张。

证明:注册号为22152585、22152527号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2018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涉案商标注册及转让档案信息。

证明方向:1、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第三人代理“图形+宛艾岭南”商标的注册申请。

2、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恶意串通,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供虚假转让手续;

第四组证据:合同号为(2019)豫协律民字第003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及合理维权支出为11,000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公司章程,证明吴宏晓曾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设计公司重大资产转让必须由执行董事王强决定;

第六组证据:徐天娟出庭证言,证明2017年夏末,王强给证人打电话说吴宏晓说有一些资料需要办健字号,有几份空白纸需要盖公章,后来吴宏晓来了就给他盖了,大概有6张。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方向有异议,信息显示吴宏晓曾在原告公司任职,但是吴宏晓不是原告公司的监事,工商登记资料与事实不符,吴宏晓也没有在原告公司成立登记材料上签字,庭后可以到工商局机关进行核查;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属复印件,没有加盖商标局印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被告提交虚假手续;

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但是费用与被告无关,相关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

第五组证据属于原告自行提供,章程证明原告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不能真实反映监事的真实情况,吴宏晓的监事身份是虚假的,公司对外的行为均由王强个人决定,不存在公司股东会;

第六组证据徐天娟作为公司会计,具体时间她记不清楚,其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了吴宏晓代理办理商标转让合法有效;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五组证据属于原告公司自己提供的,与我公司无关;

第六组证人证言跟他们实际过来办理的不符,办理时需原告带公章来办理,当时吴宏晓没有过来。

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与工商部门的备案信息相一致,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徐天娟的证言因与鉴定意见相悖,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08日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吴宏晓第一次办理商标注册的时间和状态及自行缴纳费用;

2、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吴宏晓对“宛艾岭南”logo创意过程。

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商标注册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国家备案性质的,谁提交都可以备案,备案日期比原告申请时间晚,而且登记在吴宏晓个人名下,应当是登记在公司名下,其办理意图不明确。

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12月5日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吴宏晓代办商标注册的事实,委托代理人条款第二条约定第三人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2、2916年12月5日注册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吴宏晓缴纳一件商标申请费用1,600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系个人缴纳商标注册费用;

第二组证据:1、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只有公司宛艾岭南商标转让委托书一份;

2、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宛艾岭南商标转让委托书一份;

3、宛艾岭南商标转让申请书两份;

4、同意转让证明两份;

5、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提供的转让申请材料及印章真实性,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宏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的转让行为符合商标局的规定;

第三组证据:2016年12月21日收据,证明宛艾岭南logo版权登记和一件商标注册费用4,1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宏晓个人缴纳。

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委托书写的是吴宏晓,商标委托代理合同说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是南召公司,实际承办人应该是吴宏晓,其行为是代理南阳公司去办理商标申请,甲方签名也是吴宏晓的名字,没有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说明是委托吴宏晓去办理这个事。

收据1,600元与合同3,200元不符;

2、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

3、对公章是先盖上去的还是打完后盖的章,原告认为应该是套打上去的,原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委托书上盖章。

申请是委托吴宏晓去办理的,但是转让没有委托吴宏晓去办理,原告对商标转让及申请上的盖章均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办理。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代理合同本身无异议,收费类别显示是2016年12月5日,收据是1,600元,收款与合同注册件数不一致,应是3,200元;

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公司办理。

第三组证据,收据与注册商标时间不吻合。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及同意转让证明原件申请司法鉴定,确认该两份原件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还是先填写内容后盖章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两份均为“转让人:(章戳或签字)”打印字迹形成于“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前。

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但认为“同意转让证明”及“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面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还是有假。

转让商标并不是原告真心意思表示。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符合事实尊重鉴定结果。

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对鉴定结果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商标所业务流程规范。

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由王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晓任公司监事。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加工、销售;

苗木、花卉、中药材、果树、蔬菜、食用菌、农作物种植、销售。

原告为了发展自己的公司品牌,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宛艾岭南”文字作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

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本公司监事吴宏晓负责具体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原告委托代理机构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提交了注册号为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宏晓。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艾草、艾制品、洗化用品、化妆品、农副产品销售、网上贸易代理#。

201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签章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宛艾岭南logo“,登记号为国作登字-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吴宏晓。

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陶梅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著作权代理、科技项目咨询服务、文化创意设计、展示展览服务。

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机构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宛艾岭南”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同意转让证明”两份,原告同意将其注册号为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转让给被告;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南阳市梅先商标事物所有限公司代理“宛艾岭南”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

2017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商标转让申请,转让人为原告,受让人为被告;

2018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图形及“宛艾岭南”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核查,2018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图形及“宛艾岭南”商标予以转让注册。

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商标转让手续中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同意转让证明是先打印的文字内容后加盖的申请人公章,还是先在空白纸上加盖申请人的公章后打印的文字内容进行鉴定。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润司鉴【2019】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检材1、《同意转让证明》上的“转让人:(章戳或签字)”打印字迹形成于“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前;

2、检材2《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转让人章戳(签字):”打印字迹形成于“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标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注册号为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初始登记在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现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诉称转让至被告名下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晓利用担任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以及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的职务便利,骗取原告公司公章(欺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原告公司公章),并挪用应当用在其他用途上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与代理机构南阳市梅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转证协议,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原告公司公章,但该诉称与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相悖,说明了原告对该转让情形是明知和认可的,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A4纸上盖原告公司公章。

从《同意转让证明》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宛艾岭南”商标转让给被告,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

从商标委托代理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委托了第三人办理商标的转让事宜,2018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对第22152585、22152527的图形及“宛艾岭南”商标予以转让注册。

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商标的转让形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商标转让合同关系,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

另外,涉案商标的转让已经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和批准,至今没有被撤销。

因此,原告要求涉案商标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不得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南召留山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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