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5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三森五金电料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院**楼****商铺,经营者:查康,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农场村。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三森五金电料店(经营者查康,以下简称三森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被告三森五金店的经营者查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森五金店答辩称:被告不知且无人告知其销售的产品是假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6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13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谢先亮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与索凌路路口西侧名称为“三森工具电机”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伍元后当场取得一张《三森电动工具商行销货清单》及一张名片。
离开该商铺后,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三森电动工具商行销货清单》、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照片打印9张。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33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盒美工刀片,外包装显示“喙术乌”文字加啄木鸟卡通图形图标,包装盒上无生产企业讯息。
打开包装盒内装9小盒刀片,每小盒刀片盒均有“啄术乌”文字加啄木鸟卡通图形图标。
经查明:1、原告福达公司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2、被告三森五金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5日,,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院**楼****商铺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电料。
以上事实有(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27号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335号公证书及被控产品实物、(2018)苏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产品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有“喙术乌”文字加啄木鸟卡通图形图标,内部小盒刀片包装上使用有“啄术乌”文字加啄木鸟卡通图形图标,两图标上虽文字与原告“啄木鸟”商标读音不同,但故意选取与“啄木鸟”三个文字相近的文字并与啄木鸟卡通图形成为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消费者不经仔细辩认很难发现二者区别,极易引起混淆,已构成对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三森五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原告福达公司要求被告三森五金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三森五金电料店(经营者: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三森五金电料店(经营者: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三森五金电料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