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33号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诚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李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小拇指公司)与被告民权县诚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诚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民权诚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东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小拇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汽车维修连锁加盟服务企业,2005年7月13日原告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车辆抛光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小拇指”及图形,后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
原告此后还申请了“小拇指”、“SUREMOOV”,注册号分别为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通过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凭借优质的服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加盟店。
被告经营地址加盟到期后,在店招上标识“原小拇指”,主观恶意明显,且在店内装饰装潢、宣传上大量使用“小拇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民权诚业公司答辩称,1、2019年1月25日,被告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原地址进行了重新装修和布置,经营场所未出现过案涉商标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2019年3月2日取证的地段虽然与被告相符,但现状照片和实际经营场所不符,公证书中的12张照片不能证明为现场取得,不应被采信;
3、民权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使用自己的设备进行拍照,照片不具有唯一性,且公证人员只是对拍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但拍照之后的照片取得、照片内容是否与现场一致,民权县公证处均未在公证书中证实,也缺乏工作记录;
4、公证书中的两张名片在主体、内容、电话、地址等信息上均与被告明显不符;
5、鉴于民权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形式和内容均违法,且对被告的复查申请不予处理,应由人民法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予采信;
6、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主要服务均为保养和维修,但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并不包含该两项服务,也无法证明在本案立案前三年内从事该服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原告的商标权属证书,(2019)浙桐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和(2019)浙桐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即原告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即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2019)豫商民证内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客观真实,公证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即原告与其他加盟商的加盟合同以及与他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加盟费用里包含抵用券、物料费等,不是真实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即被告的实际经营店面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拍照时的店面情况,不能证明之前的店面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即被告的公证复查申请书,为被告书写的单方申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兰建军,经营范围为:“不带储存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
含易燃溶剂的油漆、涂料。
服务: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
批发、零售;
计算机软硬件,汽车配件,润滑油;
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4月14日,兰建军取得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洁;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抛光;
飞机保养和修理;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加油站;
喷涂服务(截止)。
2016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7年2月21日,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取得第18901688号“SUReMOO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维修信息;
用砂纸打磨;
室内外油漆;
招牌的油漆或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喷涂服务;
轮胎翻新;
清洗;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气筒或泵的修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现在有效期内。
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曾多次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17年,原告的小拇指汽车微修品牌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授予“中国驰名品牌”荣誉证书;
2018年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授予原告“小拇指”2016-2017年度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
2015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
车辆抛光服务上的小拇指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原告的“小拇指(汽车维修)”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原告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多次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等。
2019年3月2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经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申请,由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赵某,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来到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嵩山路的业之升汽修原小拇指汽修。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自该日十五时开始,王双对该汽修公司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于该日十五时三十分结束,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豫商民证内民字第7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内容显示,上述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嵩山路的业之升汽修的门店牌匾上使用了“原小拇指汽修”,店铺内的广告牌以及店铺内维修人员的衣服上有“小拇指”、“SUREMOOV”标识,名片上有“小拇指”、“SUREMOOV”标识。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郭灿锋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原告实际收取郭灿锋加盟费800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加盟到期时间为2017年。
2016年7月20日,民权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郭灿锋、王存宝,经营地址为民权县和平路东段南侧(2017年5月10日变更为民权县嵩山路西段)。
2019年1月25日,民权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变更为民权诚业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存宝、李东亮,法定代表人由郭灿锋变更为李东亮,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与维护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民权诚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民权诚业公司停止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民权诚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拥有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商标、第18901688号“SUReMOOV”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即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洁;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抛光等。
上述商标在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期间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民权诚业公司经营的汽车维修店与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同一类。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是对商标的使用。
经比对,被告民权诚业公司在其门店牌匾上使用了“小拇指”字样,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小拇指”的品牌影响力;
在店内广告宣传、扫码支付牌、工作人员的工装上突出使用了“小拇指”及英文“SUREMOOV”字样,这种突出使用行为是将“小拇指”、“SUREMOOV”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被告使用的“小拇指”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573881号“小拇指”商标构成相同,使用的“SUREMOOV”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8901688号“SUReMOOV”商标构成近似,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汽车维修、清洗等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第18901688号“SUReMOOV”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经营场所未出现过案涉商标标识,但与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符,该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抗辩称原告自身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以及原告无法证明在本案立案前三年内从事该服务,但未从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未使用注册商标不是同一概念,原告通过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从事与汽车维修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第18901688号“SUReMOOV”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结合被告在其门店牌匾上使用的“业之升汽修原小拇指汽修”标识,主要是为了标明店铺名称的演变情况,以便相关消费者知晓,且突出使用的是“业之升汽修”标识,“原小拇指汽修”标识的字体明显小于“业之升汽修”,而根据该标识的文字含义,被告位于店面最显著位置的标识并不会使具有一般认知的相关消费者认为该店面仍是“小拇指汽修”,以及结合原告不具备汽车维修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从而无法自行直接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的经营期间、地址、规模及侵权情节与后果、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诚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第18901688号“SUReMOOV”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民权县诚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民权县诚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