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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102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02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文苑小区南街**。

经营者:李**,男,汉族,1980年12月出生,住。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经营者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郑州新郑市如荼路文苑小区C区061-062的“欣盛购物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皮带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恶意;

2.原告起诉赔偿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就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几乎为零;

3.原告涉嫌职业诉讼、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65385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02年1月8日,该第146538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第146538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又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该第146538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做出《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80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6月7日到该公证处称,其公司经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2018年6月12日来到郑州市新郑市如荼路文苑小区C区061-062的“欣盛购物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由李康购买了皮带一条。

共取得“欣盛购物超市欢迎您!

”电脑小票一张;

凭证号为000055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发票号码为95886240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发票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李康收执。

据上述购物小票记载,公证购买的一条皮带单价为39.80元,实付金额为39.8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带一条。

皮带扣正面标有狼图案。

产品上不显示厂名厂址。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百货、烟酒、日杂、果蔬、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653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系相同商品,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审查被控侵权“狼”图案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6538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系狼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情形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构成对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的侵犯。

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欣盛购物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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