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乐家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中段路南(工程学院南门)。
经营者:刘高强,男,出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乐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乐家百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乐家百货的经营者刘高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家百货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家化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承担。
事实与理由:乐家百货并未出售六神牌花露水,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乐家百货购买六神花露水没有依据。
上海家化辩称: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乐家百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公证书合法有效。
乐家百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海家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家百货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乐家百货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乐家百货赔偿上海家化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乐家百货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该商标上方是横向“六神”汉字,下方是“Liushen”汉语拼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
上海家化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花露水、沐浴露、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8年5月15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家化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河南工程学院”斜对面的“乐家烟酒超市”(超市内放有“新郑市龙湖镇乐家百货商店刘高强”字样的证照)。
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朱鹤令对该店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5月22日,上海家化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该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经鉴别,涉案产品为假冒上海家化的产品,随后,公证员和某助理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4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195毫升“六神”花露水,瓶身正面标注有“六神”标识,字样与上海家化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字样一致。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上的防伪线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1.乐家百货成立于2013年2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高强,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零售。
2.上海家化为一审案件支出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依法获得第1062398、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乐家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包装瓶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组合商标中的“六神”汉字在读音、字体等方面均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所使用的“六神”又与上海家化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含义、字体等方面相一致。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六神”与上海家化涉诉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要求乐家百货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乐家百货辩称其店没有卖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乐家百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未举证证明因乐家百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乐家百货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乐家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上海家化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家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乐家百货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负担100元,乐家百货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2.乐家百货是否存在侵害上海家化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河南工程学院斜对面的“乐家烟酒超市,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的事实已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4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有权受理相关的公证事宜,乐家百货虽然对公证书效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
乐家百货认为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乐家百货购买六神花露水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家百货是否存在侵害上海家化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乐家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文字完整包含了上海家化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六神”,且读音、含义完全相同相同,仅在排列方式上有所差异。
此外,乐家百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上海家化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含义、字体等方面完全一致。
乐家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六神”与上海家化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构成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乐家百货与上海家化产生产生错误联系,乐家百货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的商标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乐家百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郑市龙湖镇乐家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