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94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
经营者:潘龙满,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经营者:潘龙满)(以下简称供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867860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6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电热毯,涉嫌侵犯原告第15867860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供联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保罗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
ScottRosenbaum为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5867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水过滤器、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戴、电暖脚套等。
该图形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大嘴猴头图案,主要特征如下:一张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雨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鼻孔为两个实心圆,大嘴猴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2015年1月1曰,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括第15867860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对涉案侵犯PaulFrank品牌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事项。
且可以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某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经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2018年1月18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八岗镇万通路南端路东(益佳康大药房对面)的“好又多超市郑州航空港区八岗供联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购买了电热毯一条,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字样。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电热毯、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对电热毯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机打购物小票显示:“‘好又多超市’、红豆双人电热毯、单价45.00、数量1、应收金额45.00”。
另查明:1.本案封存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在本院审理的(2018)豫01民初270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拆封,电热毯上印有卡通猴头图案,经与涉案第15867860号注册商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轮廓、简洁的颜色搭配以及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形状和在图案中的位置等特点均与涉案注册商标非常相近。
2.被告供联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卷烟等零售。
3.原告提供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620号公证书、(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327号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5867860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电热毯与涉案第15867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热装置属于类似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5867860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图案轮廓相似,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故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58678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及被告所处地理位置较为偏僻,且被告系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而非涉案产品的批发商或专卖店,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非生活易耗品,以及原告在同一时期在本院同时起诉多起被告不同的同类案件,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200元。
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其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和抗辩,漠视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经营者潘龙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586786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经营者潘龙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经营者潘龙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供联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