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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郑州航空港区万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92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郑州航空港区万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郑州航空港区万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92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经营地,经营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南街iv>经营者:朱建伟,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万惠超市,经营地,经营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南街iv>经营者:朱建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以下简称万信百货,经营者:朱建伟)、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万惠超市(以下简称万惠超市,经营者:朱建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经营者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万惠超市经营者朱建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6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袜子,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郑州航空港区万惠超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万信百货答辩称:1.宏联公司起诉状上无宏联公司的印章;

2.宏联公司的工商登记存在疑问;

3.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被工商局拉黑;

4.商标侵权应先由工商局处理。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浴帽”。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84项系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2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新郑市豫港路路东,南区综合农贸市场的“万惠平价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袜子一双、毛毯一床和毛巾一条,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和机打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袜子、毛毯、毛巾、POS机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对袜子、毛毯、毛巾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书附图显示,袜子使用了“大嘴猴”图案,将该“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前者整体轮廓及脸部各器官的位置、形状均与后者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并对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另查明:1.万信百货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2.原告提供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涉袜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万信百货认可其与万惠超市是同一家店,涉案侵权产品的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为“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其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万信百货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申请调取其在(2018)豫01民初2755号案件中提交的“金号毛巾销售单”“大红鹰内衣袜子批发总汇单据”“杨兰寝室用品商行单据”,用于证明其进货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及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三份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2月6日进的货,进货单上没有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单据均未加盖印章,且无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故对该三份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具有合法来源及早于商标注册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万信百货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经营者:朱建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经营者: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经营者:朱建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万信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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