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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1081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郑州市金水区正弘服装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081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南段3号。

经营者薛晓霞,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院**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正弘服装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小商品市场新****。

经营者陈海军,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郑,住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院**楼**div>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针织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经营者薛晓霞,以下简称兴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被告兴旺商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州市金水区正弘服装商行(经营者陈海军,以下简称正弘服装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兴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第三人正弘服装商行经营者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兴旺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兴旺百货超市”的、面积约为80平米的超市,周边是政务区和家属院,人流量比较大。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旺商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该批浪莎牌袜子均是被告兴旺商行到正弘服装商行处采购所得。

根据被告兴旺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可看出,其在正弘服装商行处进购的浪莎连裤袜单价为12元1双,而淘宝网原告的天猫旗舰店“浪莎官方旗舰店”的浪莎连裤袜售价为12.8元1双,足以证明被告兴旺商行在正弘服装商行处进行采购时是以正常的市场价进行采购的,被告兴旺商行在价格正常、正弘服装商行又承诺为正品的情况下,仅凭普通人的生活常识不可能意识到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兴旺商行符合该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再者,被告兴旺商行为小个体商行,案发前总共从正弘商行购进的涉嫌商标侵权袜子仅有十双左右,且未销售完毕,总商品价值仅百余元,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也不能依法成立。

被告兴旺商行已申请追加批发丝袜的商家正弘服装商行参加本案诉讼,在被告兴旺商行能够证明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况下,被告兴旺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正弘服装商行述称:1.被告兴旺商行2018年销售的假冒“浪莎”袜子被原告所查,而被告兴旺商行拿其于2019年3月19日在正弘服装商行购买的袜子充当证据。

被告兴旺商行递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是2019年3月2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是3月19日,足以证明其弄虚作假;

2.在2019年3月19日之前其与被告兴旺商行无任何往来,经营者陈海军及商行工作人员在此之前均对兴旺商行薛晓霞及其人员不熟悉、不认识,被告兴旺商行讲的从正弘服装商行购买过“浪莎”袜子是无稽之谈;

3.被告兴旺商行提供的尾号为“575、576、577、578”的四张发票是我方2019年1月16日所领购,且有领购小票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系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标识为在一椭圆形内,文字“浪莎”与字母“langsha”上下排列组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截止),2003年7月28日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喆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郁备军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喆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33-2号标牌显示为“兴旺百货超市”的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字样),杨喆在该处购买了使用有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商标的“浪莎丝滑薄透优雅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产品两包并对上述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成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现场所取得的其中一包名称显示为“浪莎丝滑薄透优雅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杨喆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32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浪莎针织公司对公证购买的产品从外包装、产品质量、防伪标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被告兴旺商行于2004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粉及乳制品)、卷烟、日用百货、五金电料等。

第三人正弘服装商行注册成立于2004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被告兴旺商行为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第三人正弘服装商行所购进,提供刘万山(与薛晓霞系夫妻关系)证人证言及2019年3月19日正弘服装商行销货清单及发票,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正弘服装商行购进。

2、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档案、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6)浙078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正弘服装商行销货清单及发票、照片及实物、房屋出租合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依法获得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兴旺商行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袜产品使用了“浪莎”商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外包装的印制有诸多不同,尤其是防伪标识不同,浪莎针织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兴旺商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要求被告兴旺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旺商行提交自正弘服装商行购进相关产品的证据即销货清单、发票的时间为本案诉讼之后,无法证明原告所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正弘服装商行所销售,兴旺商行请求依此确认其产品合法来源并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针织公司为调查取证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

由于浪莎针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兴旺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兴旺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兴旺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及浪莎针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兴旺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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