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4753号原告: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由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邦基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继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华垒,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品月,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基公司)诉被告河南邦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邦基公司)、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三和公司)、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三和孟津分公司)、王华垒、李品月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邦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陈晨,被告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公司、三和孟津分公司、王华垒、李品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邦基公司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公司、三和孟津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841101号“邦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河南邦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邦基”字样;
3、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孟津分公司、王华垒、李品月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
4、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孟津分公司、王华垒、李品月在河南省内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东邦基公司是专业生产、销售各种类型饲料的大型企业,原告是专业生产销售各种类型饲料的大型企业。
邦基文字商标由原告合法享有,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使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1类包括饲料动物食用蛋白等,原告生产的邦基牌饲料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为中国饲料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山东省生猪饲料企业10强企业,山东省饲料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山东省畜牧业副理事长单位。
邦基牌饲料以其过硬的质量在市场中深受用户好评。
经查证,被告在线上及线下销售所谓的邦基饲料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突出在涉案饲料外包装上使用“邦基饲料”字样,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第5841101号“邦基”文字商标专用权。
河南邦基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含有邦基字样,扰乱市场秩序,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因侵权行为被行政查处过以后仍然继续侵权,属于恶意重复侵权。
另外,被告河南邦基公司使用股东账户进行业务往来,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已经混同,故公司股东应与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为清理市场,弥补损失,特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河南邦基公司对所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明确为: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公司、三和孟津分公司均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
王华垒、李品月是河南邦基公司的股东,同时王华垒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品月为该公司监事。
王华垒,李品月将公司的经营收入纳入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河南邦基公司答辩称,1、“邦基”商标本身属于恶意注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邦基最早在1818年被美国一家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名称具有通用性。
山东邦基公司受让“邦基”商标本身存在重大瑕疵。
案外人李强2009年注册邦基商标后,从未生产销售和使用邦基商标的商品,其注册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商标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而是为了非法垄断这一名称。
该商标于2014年转让给原告后,山东邦基公司也从未将该商标在市场上投入使用,没有证据表明邦基公司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商标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河南邦基公司使用“邦基”二字合理合法,河南邦基公司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自2016年注册以来,已在河南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邦基”文字本身就是河南邦基公司的字号,在商品上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河南邦基公司在其商品上明确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原告要求河南邦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山东邦基公司2017年曾向工商机关举报河南邦基公司,工商机关调查结果是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河南邦基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处罚,归还了扣押的全部货物。
山东邦基公司据此主张被告重复侵权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各被告存在侵权恶意。
山东邦基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作为法人不享有人身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山东邦基公司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华垒、李品月是河南邦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债务与王华垒、李品月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强第5841101号“邦基”注册商标于2009年7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饲料、动物食用蛋白等商品。
2014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山东邦基公司2007年4月23日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一亿二千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配合饲料、浓缩饲料、膨化大豆、膨化玉米、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销售;
兽药制剂(不含危险、监控及易制毒化学品)、初级农产品、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以上两项不含危险、监控及易制毒化学品)、日用百货销售;
货物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河南邦基公司2016年6月30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王华垒、李品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饲料、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
养殖技术研究与咨询。
2018年8月21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工作人员刘宝文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工作手机点击微信,在软件内输入“河南邦基”进行搜索,得到的结果中出现“河南邦基”公众号,点击河南邦基公众号内的邦基商城进入邦基商城,购买10%育成猪预混饲料-8102商品。
2018年9月3日中午12:05,刘宝文来到徐州市大成物流园C区,豪翔新时代物流提货处,提取一份票号为181367016的快递物品。
刘宝文将所购物品提货小票带回徐州市公证处拍照封存。
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屏拍照,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大袋装动物饲料,包装袋正面上部显著位置有“邦基饲料”文字,下部标注有“河南邦基饲料有限公司,生产企业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
包装袋侧面使用有“邦基饲料,惠泽万家”的文字。
公证机关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4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山东邦基公司当庭提供了封存实物。
经比对,包装袋上使用的“邦基”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山东邦基公司当庭还提供了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堂镇一处门头为“邦基饲料服务站”处购买的商品实物2袋并提供了的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附有保全电子数据固定的四幅照片,电子文件显示(购买过程中)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对一处邦基饲料服务站门头及饲料商品“乳宝乐3011”,“育肥猪8103”进行了拍照。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及该商铺门头均使用有“邦基饲料”文字。
河南邦基公司宣传册显示,宣传册封面印有“邦基饲料直销电商模式开创者”文字,企业简介记载,邦基集团拥有42家分子公司设有一所动物生命科技研究院、一个饲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6个科学研究中心,年生产预混料可达到10万吨,核心料2万吨,原料贸易额50亿元。
产品畅销河南各地,远销福建、广东、四川、湖南、湖北、江西、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北、山西、陕西、甘肃、宁夏、内蒙、北京、天津、黑龙江、吉林、辽宁和新疆等地。
宣传册后印有“邦基饲料、惠泽万家”,所留交易账户信息显示,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均为李品月。
山东邦基公司为中国饲料工业协会2016—2021年常务理事单位;
2013年9月获山东省生猪饲料企业10强荣誉称号;
2015年5月23日获山东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5月22日;
2015年6月20日获山东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6年被山东省科学技术厅授予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根据河南邦基公司微信公众号显示,截止2019年2月28日,河南邦基公司共销售饲料商品“邦基饲料12%超级浓缩料(浓缩王)、邦基饲料30%乳猪保育浓缩料(乳宝乐30)、邦基饲料10%育肥猪预混-8103”等12个品种共计17332766元。
针对被告所提的原告未实际使用“邦基”商标的抗辩理由,原告山东邦基公司当庭提供了原告产品包装袋。
包装袋中部显著位置标有“邦基饲料”字样。
山东邦基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中国郑州养猪发展高级论坛召开的现场照片、签到表;
广告宣传手册、广告宣传画、手提袋;
定制广告专用酒的《定制合同》、广告专用酒样品;
定制广告专用矿泉水《委托加工协议书》、广告专用矿泉水;
2014-2019年在河南地区销售明细统计表;
2014-2019年提货单、发票及转账回单。
另查明,根据河南邦基公司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天眼查”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中国境内注册的使用邦基字号的还有如下企业:1、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在自由贸易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4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杜干森,经营范围:受母公司集团委托,为集团在中国投资的公司提供下列管理和服务:投资经营决策,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承接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内外公司的服务外包,员工培训与管理;
从事饲料、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小麦、高粱、大麦及其他谷物及其他相关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大豆、豆油、豆粕、油菜籽、油菜籽粕、菜籽油等。
2、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48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杜干森,经营范围:生产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
研究开发、加工生产大豆油、大豆及其副产品、饲料蛋白、磷脂(包含食品添加剂磷脂);
批发食用植物油;
销售自产产品;
从事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邦基三维油脂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在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7000万元,法定代表人RobertJohnCoviello,经营范围:加工大豆和其它油籽(仅限大豆油),生产销售植物油、蛋白饼粕及其深加工产品(深加工产品不包含食品)(以上经营范围凭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经营);
销售食品(以上经营范围凭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等。
4、邦基正大(天津)粮油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4653.9万元,法定代表人杜干森,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油籽油料、植物油、蛋白饼粕及其深加工产品;
油籽油料、谷物、蛋白饼粕的批发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提供的涉案词条百度搜索结果:1、关键词“邦基”百度搜索结果,经本院核实,网页内容为:邦基集团(××)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农业和食品公司,世界最大的大豆和谷物加工商,1818年成立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市,主要从事大宗商品交易和经营,油籽压榨和提炼,面粉碾磨、消费食品,化肥产品。
百度百科“猪饲料”词条解释为:猪饲料通常由蛋白质饲料、能量饲料、粗饲料、青绿饲料、青贮饲料、矿物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组成的饲养家猪的饲料。
蛋白质饲料包括植物性蛋白质饲料和动物性蛋白质饲料两大类。
植物性蛋白质饲料有豆类子实及其加工副产品。
2、三和公司2010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李龙迪、吴显超、王华垒、马继峰,经营范围: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兽药制剂、初级农产品、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的销售;
生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三和孟津分公司2016月11月8日在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畜禽饲料。
3、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1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内容,本案可归纳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1、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王华垒、李品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3、山东邦基公司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1、关于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山东邦基公司是第5841101号“邦基”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东邦基公司提供证据提供的公证封存商品及电子取证购买的商品实物可证明,河南邦基公司在产品包装及宣传图册上均使用了“邦基”汉字。
且在包装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位于包装材料显著位置,在宣传图册中多幅图片的显著位置亦单独使用了“邦基”文字,经比对,被告使用的“邦基”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故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邦基”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山东邦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包装袋上使用“邦基饲料”,是对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相同的饲料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山东邦基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邦基饲料”文字,无论被告主观上是将“邦基饲料”作为企业简称和商品名称组合而使用,还是有意作为商标使用,但其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已能够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商品上的“邦基饲料”具有商标的性质,其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答辩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山东邦基公司主张河南邦基公司、三和公司、三和孟津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但被告所侵犯的商标权系原告的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山东邦基公司亦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企业经营造成了其它不利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山东邦基公司的“邦基”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
山东邦基公司提供了使用有邦基文字的包装袋实物、销售发票、邦基集团2014中国(郑州)养猪发展高级论坛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山东邦基公司实际使用“邦基”商标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山东邦基公司享有的邦基商标与其企业字号相同,“邦基”文字系山东邦基公司的重要商业标识,原告在商品上使用邦基文字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并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
被告对山东邦基公司提供发票、召开论坛的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因此,山东邦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此前三年连续使用涉案“邦基”商标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涉案商标恶意注册,不应予以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邦基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应由利害关系人提请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裁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王华垒、李品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邦基公司并非一人股东公司,不能因其没有提供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而认定二者财产混同及应由股东王华垒、李品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李品月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销售业务,公司财务制度存在违规现象,但尚不足以证明李品月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能认为李品月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针对特定事由而适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并非从根本上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法该条规定的独立人格否认原则并不是不加区分地针对公司股东所有侵权行为,而仅对股东逃避债务、欺诈第三人、虚假出资等具有较大恶意、严重侵害债权人的行为适用。
本案中,被告公司依法成立并合法从事经营活动,虽然产品包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山东邦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华垒、李品月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逃避公司债务的重大恶意,具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主张王华垒、李品月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河南邦基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山东邦基公司企业名称权。
山东邦基公司认为,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在先,河南邦基公司注册在后,河南邦基公司名称中的邦基文字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此处所指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指由企业名称所有人通过自身持续不断的经营活动在相关市场所积累的一定的美誉度,它依赖于原告企业的市场表现及一定范围的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因此可以认为企业销售范围、销售额或对本企业及商品持续的宣传情况的证据是企业影响力认定最为基本的依据。
而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所授予的荣誉称号、资质评定并不能直接代表市场评价,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企业知名度证据。
本案中,山东邦基提供其产品在河南地区的销售时间为2014——2019年期间销售发票、有邦基集团2014中国(郑州)养猪发展高级论坛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邦基公司在被告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见,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被告使用被控企业名称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是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而不能仅仅关注双方企业名称本身的注册情况。
本院另查明,目前市场上有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邦基三维油脂有限公司、邦基正大(天津)粮油有限公司等四家使用“邦基”或近似文字“邦吉”为企业字号的公司。
其中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邦基三维油脂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早于山东邦基公司,四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别包括饲料、饲料蛋白或与饲料产品有关的蛋白饼粕或深加工产品(非食品),均与山东邦基公司的饲料产品存在重合或有密切关联。
因此,在存在多家使用与“邦基”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企业,且经营产品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山东邦基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应提交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邦基”文字享有独占使用的合理性,及河南邦基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攀附其公司而非其他市场主体商誉的恶意,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河南邦基公司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山东邦基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不宜认定河南邦基公司使用含有“邦基”文字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
申言之,在现有的市场现实下,若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突出使用“邦基饲料”文字,并不会造成双方商品来源的混淆。
法院在涉案企业字号发生冲突时,不应简单地一概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应从维护既有市场秩序稳定及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引导相关企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尊重市场主管机关确定企业名称的行政权力。
综上,山东邦基公司关于主张河南邦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针对河南邦基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
山东邦基公司对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仅提供了公证费、鉴定费、担保费等票据共计4700元,未明确主张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并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确定为4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邦基饲料有限公司立即在饲料商品包装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5841101号“邦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邦基饲料”文字;
二、被告河南邦基饲料有限公司、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47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邦基饲料有限公司、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郑州三和饲料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负担13600元,原告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