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8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
经营场所:邹平市台子镇驻地。
负责人:李明,店长。
被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台子综合经营服务中心。
住所地。
住所地:邹平市台子镇驻地iv> 法定代表人:李明,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以下简称台子供销超市)、被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台子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台子综合服务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被告礼参服务中心超市、礼参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四、侵权情况。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袜子,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台子供销超市、台子综合服务中心共同答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宏联公司并未获得明确授权,其不享有涉案诉权,原告应当对其有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承担举证责任,宏联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
被告早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仅有的销售数量也是原告购买,原告所称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涉案产品是由生产厂家生产制造,我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如果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生产厂家承担。
在我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中,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诉状中没有原告印章无法体现本案提起诉讼是否为原告的本意,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案诉讼的真实性。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证明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是对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维权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五、(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七、(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是对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变更等情况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06日。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无锡博瑞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授权其代理向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
期限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证据九、(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存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16民初第112号,来源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2000元。
台子供销超市、台子综合服务中心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公证书公证内容仅是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进行公证,无法证实商标权利人公司现有的状态及注册情形。
商标权利人与原告独占许可应提供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将取证权及诉权的转委托也应提供双方的委托合同来证实权利人同意将该行为的转委托。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律师并不能代表原告签署起诉状,原告的起诉也应加盖公司公章,我方收到的起诉状并没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起诉的形式。
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发现被告有涉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不直接告诉被告,将涉嫌侵权产品下架,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目的不纯,类似侵权产品可以随时购买。
购物小票上无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无法证实该物品由我店卖出。
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海纳惠通出具的代理服务费用系无锡博睿思公司产生的代理服务费,与原告并无关联性,也应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加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虽然对除证据七外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据一至证据八能够完整的反映出涉案商标权的权属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九公证书记录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
证据十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台子供销超市、台子综合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LESLLC)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
ScottRosenbaum为法定代表人。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和商标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无锡博瑞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授权其代理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就保罗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代理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滨州市邹平县××镇××路××的邹平联华超市台子加盟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浴巾一条、大嘴猴袜子一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台子综合经营服务中心”的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袜子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与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整体形象基本一致。
被告台子综合服务中心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注册资金为30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粮油、生鲜、百货、针织品、服装、化妆品、洗涤用品、文体用品、家用电器、家具、五金交电、农机配件、化肥、农地膜;
室内儿童娱乐(不含电子游艺娱乐项目);
农药经营。
被告台子供销超市成立于2007年5月18日,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
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零售洗涤用品、五金交电、百货、空调、文体用品、服装、针纺织品、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许可,其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宏联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两被告销售的袜子上的大嘴猴图形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构图、设计十分相似,整体形象基本一致,原告的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已经被中国的普通消费者所熟知,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大嘴猴”形象。
两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大嘴猴”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65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台子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台子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台子综合经营服务中心负担2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