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284号之一 反诉人: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商住区6号楼117-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31DQ4D7L。
经营者:刘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3日,本院收到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以下简称“欣颜美容店”)的反诉状。
反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庄丽红的诉讼请求;
2.判令庄丽红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欣颜美容店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3.依法追究庄丽红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4.庄丽红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庄丽红与庄燕红两人系同胞姐妹。
2014年5月30日,庄燕红在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商住区103-105号开设了一家妇幼用品店并经工商登记为“惠安县涂寨艾天天妇幼用品店”;
2017年1月15日,庄燕红与泉州市洛江区亿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美赞妈咪产后恢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泉州市洛江区亿亨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做到区域保护,惠安涂寨艾天天母婴店是“美赞妈咪”产后修复的指定加盟店。
2017年9月13日,庄丽红与其丈夫史利兵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了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庄丽红占有90%的股份,为该公司监事。
2015年11月16日,庄丽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艾天天爱!
每一天”商标,申请号18342479。
2017年12月14日,庄燕红、林美灵、刘定萍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在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商住区6号楼117-118号开设美容店。
2017年12月25日,庄燕红要求把美容店己经做完的店面广告招牌上的“美赞妈咪”换成“艾天天”。
2018年3月20日,欣颜美容店开业,庄丽红与史利兵到场祝贺,并送了一对花篮。
2018年12月份因美容店经营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这时庄丽红出面找刘定萍商谈处理结果,她向刘定萍表明其与庄燕红是合伙人。
2019年1月22日,庄丽红起诉欣颜美容店侵害商标权,诉请:1.判令欣颜美容店立即停止侵害庄丽红第18342479号“艾天天”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欣颜美容店赔偿人民币20万元整。
庄丽红向法院提交了第18342479号商标注册证、闽泉海证内字第6537号公证书、闽泉海证内字第523号公证书等证据。
庄丽红作为一家商标代理公司的股东、监事,在明知其姐姐庄燕红2014年5月30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惠安县涂寨艾天天妇幼用品店,其2015年11月16日申请的第18342479号注册商标为“艾天天爱!
每一天”,并且与庄燕红合伙参与了庄燕红、林美灵、刘定萍合伙成立的欣颜美容店。
庄丽红把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幢××室的丰泽区美琪美容中心伪造成艾天天美容院,恶意起诉,干扰欣颜美容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己严重侵害了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欣颜美容店造成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涂寨欣颜美容店因庄丽红的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公证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员工工资2000元应该由庄丽红赔偿。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反诉的目的旨在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
本案欣颜美容店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建立在对提起本诉一方是否属于滥用诉权的判断基础上,若庄丽红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必然不存在滥用诉权问题,欣颜美容店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若本诉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提起本诉一方也未必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滥用诉权,还涉及到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审查判断问题,当事人应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在本诉案件审结生效后另行起诉。
因此,欣颜美容店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既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又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