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230号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珍。
被告: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3区10726、10727号。
经营者:吴泓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共同辩称: 销售的是正品,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2535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535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条码上方横线清晰程度、瓶贴背景颜色、合格标志数量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扫描瓶贴正面的二维码,被诉侵权商品显示为一串数字,正品显示为四川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页面。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记载的购买地与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的工商登记地址指向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一致,所附送货清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字号一致,送货清单载明的手机号码与店招、微信交易记录载明的手机号码相同,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记录显示的、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经营者吴泓冰与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珍为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提交照片打印件拟证实公证购买地并非其店铺地址,本院认为,首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无证据印证其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公证取证同期二被告经营店铺的具体情况,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对在公证员监督下发生的购买作出的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关于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洁精;
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驳回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世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