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9387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
委托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杰,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新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F。
法定代表人:吴静元。
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震、王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3、在《南方都市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1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经营者吴静元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2018年3月6日成立个体户"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
被告在知悉委托人"小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但非不避让还故意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在经营中将原告知名的"小龙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言听计从,言听计从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龙坎火锅",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中突出使用"小龙坎"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在明知"小龙坎"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将"小龙坎"对外做虚假宣传,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请,请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短波流连火锅店辩称:答辩人因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使用的是"蜀都小龙坎"商标,该商标已通过注册公告,具有合法的来源和授权。
广州市锦之星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817379、24831315号第35、43类"蜀都小龙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并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初审公告,于2018年4月23日被原告提起异议,现正在审查中。
后锦之星公司又于2018年5月7日再次申请注册第35、43类"蜀都小龙坎"商标,并再次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初审公告,于2019年2月21日注册成功。
除33类外,其他类别的"蜀都小龙坎"商标均获初审公告。
如下图:锦之星公司在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公告后,于2018年3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24817379、24831315号35、43类"蜀都小龙坎"商标授权给答辩人使用,使用期限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长期,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答辩人经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3月20日获审通过公告,中国商标网的公告具有广泛的公信力及权威性,且答辩人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答辩人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慎的商标权属审查义务。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使用"蜀都小龙坎"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和授权,不构成侵权,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使用的"蜀都小龙坎"标志设计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具有合法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并获得授权使用。
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小龙坎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取得作品名称为《蜀都小龙坎》的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式如下图:,蜀都小龙坎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授权答辩人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并出具《著作权使用授权书》,答辩人实际于2018年3月20日与"蜀都小龙坎"商标一起开始使用该作品。
即本案中,答辩人对于"蜀都小龙坎"标志设计的使用取得合法授权,并且具有合法的来源和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和《著作权使用授权书》,"蜀都小龙坎"标志设计是蜀都小龙坎公司独自创作设计并富于美感的美术作品,对该作品享有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授权给答辩人使用毫无争议。
答辩人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使用涉案的"蜀都小龙坎"标志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答辩人使用的"蜀都小龙坎"商标与原告的"小龙坎"商标不构成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
1、"蜀都小龙坎"商标与原告的"小龙坎"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通过初审并公告,即表明其受到国家商标局的认可。
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答辩人使用引证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整体对比如下图:答辩人引证商标原告商标①、字体上,引证商标是普通字体,与原告商标的特殊字体不同。
②、字数上,引证商标是5个汉字,原告商标是3个汉字,两者相差2个汉字。
③、含义上,引证商标与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公司字号一致,而原告商标则是使用重庆的某知名火锅一条街的街道名称,而原告公司却是在成都的,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及混淆性。
《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2016年12月)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第四条"商标近似的审查"第(一)款"文字商标的审查"第3点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差2个汉字,且引证商标首字读音与原告商标不同,字形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
1、除引证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外,还有很多与引证商标类似的"小龙坎"加前缀或后缀词语的商标获审通过,表明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并非偶然一例,而是有众多的支撑案例。
就算原告提出异议,锦之星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再次重新申请注册的"蜀都小龙坎"商标均再次初审公告,充分表明"蜀都小龙坎"商标具有显著性。
答辩人从中国商标网截取部分含"小龙坎"经初审通过公告案例如下表所示:虽然大部分含有"小龙坎"前缀后缀的商标均被原告提起异议,但是异议仅是《商标法》所规定的一个法定程序,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这些进入了初审定公告的商标有充分的理由通过异议答辩获得成功注册(巴人小龙坎就是被异议后成功注册的)。
因为根据商标局审查意见,只有当这个商标不具备近似嫌疑的,才可能进入公告期。
既然能够进入公告期,这意味着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且"蜀都小龙坎"35、43类商标在2018年的重新申请又再次初审公告,充分表明被告有权使用蜀都小龙坎商标。
原告"小龙坎"商标权利并不稳定,现正处于无效宣告状态。
原告抢注重庆下属某一著名火锅一条街的街道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使公众对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依法应予以驳回"小龙坎"商标在所有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经答辩人查询中国商标网得知,原告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现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且有多人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究其原因,答辩人百度搜索关键词"小龙坎街道",得出以下百度百科的查询结果:“小龙坎”原来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重庆为直辖市,属省级,小龙坎作为重庆市下设街道名称本不应被核准注册。
而且“小龙坎火锅”为重庆当地消费者所熟知,并非品牌本身,而是街道所代表的重庆火锅本身,“小龙坎火锅”经过使用,已经成为重庆火锅的代名词,属行业通用词汇,按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且“小龙坎街道”上有很多重庆较为出名的火锅,其中“小龙坎电台巷大龙火锅”就是其杰出代表,“小龙坎”这三个字作为品牌被消费者所熟知,离不开几百家在小龙坎街道上与火锅相关的餐饮企业的共同努力,并非原告一人之功,原告所宣扬的知名度、影响力不是靠其一个公司所形成,而是上述几百家“小龙坎”相关企业的共同努力!
且原告属地为成都,其抢注重庆属地街道“小龙坎”,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重庆也公开表示对于“小龙坎”被抢注,重庆被成都所代表不开心!
据此,原告的“小龙坎”商标能够注册成功纯属意外,具有极高的可能被无效,因此权利极不稳定。
详见答辩人在网上所查询到的“小龙坎”商标相关的新闻报道:1、网址:××/v2/article/detail/D8BUCFAO0525L7J7.html,网易新闻,标题:重庆“小龙坎”被成都火锅注册,值得所有人深思!
2、网址:××/a/216816094_243454,搜狐新闻,标题:争议:重庆地名“小龙坎”被成都火锅抢注,你怎么看?
3、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89441252821077842&wfr=spider&for=pc,光明网,标题:成都网红火锅用重庆地名注册商标遭抗议:不欢迎被代表4、网址:https://www.astone.cc/xiaolongkan/,原石创意设计网,标题:“小龙坎”商标事件盘点,侵权是否很严重?
5、网址:https://m.toutiao.com/i6508590497135591944/?iid=27070112101&app=news_article×tamp=1520495994,今日头条,标题:我一个人的“小龙坎”,就问你服不服?
二、答辩人无虚假宣传行为,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辩人本身户籍地为重庆,对“小龙坎”街道所代表的重庆火锅尤为熟知,对于重庆火锅情有独钟,其通过授权而使用“蜀都小龙坎”商标及美术作品著作权,具有合法来源和授权。
而且答辩人仅在店招及餐牌等上使用“蜀都小龙坎”,根本没有在宣传中将原告“小龙坎”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原告纯粹是诬蔑答辩人。
三、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或者答辩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维权费也没有依据。
答辩人没有使用原告的“小龙坎”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
答辩人开店时间较短,也就短短几个月时间,而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菜单,大概一顿火锅也就两百多元,扣除铺租、人工、水电及其他管理费用后,在开业没多久的情况下仍处于亏损状态,根本谈不上收益。
原告使用“蜀都小龙坎”具有合法授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且原告的维权费用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被告的主体情况。
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被告是由吴静元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6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
2017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核发了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主要说明原告与小龙坎公司是关联公司,“小龙坎”商标是二者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给小龙坎公司使用,小龙坎公司是“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与小龙坎公司还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许可小龙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止。
原告与小龙坎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成都地区“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具体地址在小龙坎官方网站(ht××toresFind.html)。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莎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余心余某证人员陈芋陈某莎到成都市锦江区IFS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38层3807号原告办公区域的培训室,赵莎向公证员提供了一份《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
随后,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莎将上述清单中所列的的《技术加盟合同》从文件袋中取出后摆放在培训室,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随后,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莎逐一展示、翻阅《技术加盟合同书》,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摄像,取得视频7段。
根据该公证书的附件:《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或小龙坎公司加盟“小龙坎老火锅”的加盟店铺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加盟合同数量有679个,其中J579号为“智汇城店”。
其中合同编号为J579号《小龙坎加盟合同》及《加盟店管理协议》,是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黄榕华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小龙坎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黄榕华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小龙坎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40万,保证金5万;
加盟店营业场所位于广东广东省××南城街址,店名为广东省东莞市智汇城店;
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小龙坎公司提交其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微信截图;
证实原告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进行推广的事实;
与一想网络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实原告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的事实;
与成都川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实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进行推广的事实;
与成都一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合同及腾讯视频播放界面截图,证明通过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及在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进行推广宣传的事实;
与成都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合作协议》,证实通过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进行推广宣传;
与成都腾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证实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原告为了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誉、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1号公证书),证明了小龙坎公司或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获得以下荣誉:“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成都人气火锅20强”、“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百度信誉资信认证”、“爱心奉献企业”、“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全国人气榜样”、“最具品牌价值奖”、“2017腾讯大成网第四届成都火锅节金牌火锅”、“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7成都火锅马拉松指定赛点商家”、“2017有态度品牌榜”、“最具人气新锐品牌金玺奖”、“2017年度最受新生代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等荣誉,小龙坎公司获得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书。
原告提交(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8号公证书),证明:大众点评网搜索“小龙坎”,检索到小龙坎火锅店40家;
中国饭店协会在其网站上发布的《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文章,该文章对火锅餐饮的统计文字为“火锅餐饮20强营业额合计超过440亿元,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领军企业,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前三甲”。
原告为了证明其公司及小龙坎公司旗下小龙坎火锅直营店或加盟店的装修、装潢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4433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392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443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证明了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起到3家不同的小龙坎火锅店拍照,其中344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图4、图6)是于2018年5月19日在成都成都市××××号“小龙(龍)坎老火锅”的店铺拍摄,2392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是于2018年4月18日在成都成都市××××号“小龙坎老火锅”的店铺拍摄,344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图3、图5)是于2018年5月19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水碾河路24号名为“小龙(龍)坎老火锅”的店铺拍摄。
上述照片显示上述三家小龙坎火锅店的店铺外部、店门口、大厅的装潢风格、颜色搭配上基本一致,由龙、青砖、木门、雕花窗、红灯笼等几个主要装修装潢元素构成。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出具证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4份及对应的照片、视频文件、小龙坎老火锅(新市店)预结单1张、蜀都小龙坎老火锅菜单1张、金额为284元的发票1张,其中:文件名称:TSA_IMC_20180606180909.jp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照片: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新街4号店铺的门牌,门牌正中由两条头朝下的龙图腾包夹,竖写大两号白色字体的“小龙坎”,小两号字的“老火锅”,门牌左边竖写大两号红色字体的“巴蜀正宗”,门牌右边竖写大两号红色字体的“百年传承”。
文件名称:TSA_IMC_20180606180231.jp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照片: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新街4号店铺的上层横幅招牌,从右到左分别为:黄底红色字体“百年传承”,红底白色“小龙坎”三字组成圆形图案、大一号白色字体“小龙坎”、红底白色字体“老火锅”、黄底红色字体“巴蜀正宗”。
文件名称:TSA_IMC_20180606182946.jp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照片:为顾客使用的围裙与1罐易拉罐包装、一个纸包装箱,其中:围裙印制的蜀都两字由龙形构成一圆形图案,而“小龍坎”三字占据中间位置,在该三字的左下角是小两号字体的“老火锅”;
纸包装箱印有“蜀都小龙坎”字样;
文件名称:TSA_IMC_20180606181025.jp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原告人员易凯铭等人在被告处就餐的过程录像,该录像显示被告装修为风格为仿古风格,主题以红黄白为主调颜色,雕花窗、红灯笼、柱子雕有龙图腾等几个主要装修装潢元素构成,易凯铭就餐完毕后取走被告菜单一张,该菜单首页印有“蜀都小龙坎老火锅”字样,开具的金额为284元发票1张。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抗辩涉案标识合法来源与使用的情况。
被告提交其与广州市锦之星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四份商标详情查询件,根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州市锦之星皮具有限公司将商标标识“蜀都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号:24817379、24831315授权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从2018年3月20日至长期;
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寻找赞助;
户外广告;
替他人推销;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会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人事管理咨询;
第43类:茶馆;
动物寄养;
餐厅;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快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咖啡馆。
根据四份商标详情查询件记载,广州市锦之星皮具有限公司申请标识“蜀都小龙坎”、申请/注册证号:24817379(35类)、24831315(43类)、30717153(43类)尚未通过注册审核,申请标识“蜀都小龙坎”、申请/注册证号:30744018,国际分类35通过审核,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被告提交登记号:粤作登记字-2017-F-00032042,作品/制品名称:蜀都小龙坎,作品图形:。
《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7年11月20日,登记日期:2017年11月28日。
被告提交《著作权使用授权书》,证实: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作品名称:蜀都小龙坎,作品图案:,登记号:粤作登记字-2017-F-00032042,授权被告使用,使用期限:2017年11月28日起至长期。
四、其他查明事实。
小龙坎是重庆市沙坪坝一街道名称,面积0.97平方米,常住人口3万余人。
被告通过向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查询网查询有关“小龙坎”的商标情况,发现有包括原告在内不少申请人申请或获得注册了“小龙坎”或“小龙坎+某某文字”的商标。
原告就他人侵犯其小龙坎商标行为向多家法院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没有提交维权费用的相关票据,但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黄榕华签订的《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费支付凭证,证实许可使用价格。
根据该加盟合同第3.1条加盟金为40万元;
3.2.1保证金5万元。
被告没有提交其经营的店铺面积。
被告抗辩称在原告起诉后两个月内已经紧急停止使用“蜀都小龙坎”商标,而将商标改为“龙老爹”。
原告确认被告停止侵权的,但是否包括菜单、餐具、店招等需现场核实。
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一、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处理问题;
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三、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问题;
四、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
一、关于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处理问题。
原告作为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在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提交登记号:粤作登记字-2017-F-00032042,作品/制品名称:蜀都小龙坎,作品图形:《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7年11月20日,登记日期:2017年11月28日。
因此,被告使用的作品形成晚于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登记时间。
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经营火锅的餐厅或餐馆的合法经营者,虽然被告的经营地址仅在广州市白云区,但原告的加盟店遍布全国,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则当商标权与著作权产生冲突时,本院遵循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优先保护原告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均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两者属竞争关系,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餐馆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原告证据文件名称:TSA_IMC_20180606180909.jp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照片:被告门牌正中通过两条头朝下的龙图腾包夹,竖写大两号白色字体的“小龙坎”,小两号字的“老火锅”,门牌左边竖写大两号红色字体的“巴蜀正宗”,门牌右边竖写大两号红色字体的“百年传承”。
被告门牌使用“小龙坎”三字具有突出性与显著性。
比对原告证据文件名称:TSA_IMC_20180606180231.jp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照片:被告店铺的上层横幅招牌,白色字体“小龙坎”居于正中,且字大于其余字体的一号,颜色亦有别于其余字体,使相关公众首先关注到横幅招牌的中“小龙坎”字样。
经比对原告证据文件名称:TSA_IMC_20180606182946.jp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照片:围裙印制的蜀都两字由龙形构成一圆形图案,而“小龍坎”三字占据中间位置,从突出“小龍坎”三字。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及“小龍坎”字样,虽然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且被告使用的“小龍坎”文字还存在一定的艺术造型,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即便存在一定的简单艺术造型,也不影响文字标识的显著性特征,故简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将“小龙坎”及“小龍坎”在店招、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在原告起诉后两个月内已停止使用“蜀都小龙坎”商标,而将标识改为“龙老爹”,并提交了正门店招已经更改的照片,原告予以确认,同时表示需现场核实是否全部包括菜单、餐具、店招等,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核实情况,对此,本院无法对被告已全部停止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虚假宣传,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对准备投资加盟经营原告或小龙坎公司小龙坎老火锅店的投资者及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但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区的局限性,对原告或小龙坎公司从事小龙坎老火锅店的特许加盟经营产生不利影响较小,且已自动停止侵权的行为,在原告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扩大消除影响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消除影响声明,内容不得少于500字,内容需通过本院审核。
四、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已自动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5万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不得少于500字的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通过本院审核。
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82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负担2718元。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2718元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舌尖流连火锅店上述判决赔偿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