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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与赛罕区鸿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与赛罕区鸿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赛罕区鸿豪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167号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赛罕区鸿豪烟酒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

经营者:许建设,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赵屯镇赵屯行政村许王庄114号。

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赛罕区鸿豪烟酒店(以下简称鸿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张婷及被告鸿豪烟酒店的经营者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一直以为广大消费者酿造口感独特的白酒为己任,经过几代茅台人的勤奋经营,已将旗下的主打品牌“贵州茅台酒”,打造成为公众心目中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高端白酒典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鸿豪烟酒店辩称,其销售的茅台酒是从微信群里进货,不知道真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茅台集团公司系第237040号“”飞天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公告日期2005年11月15日,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止。

茅台集团公司系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4月20日,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止。

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公告日期2003年4月21日,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止。

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公告日期2003年4月21日,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四个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4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说明,该公司依法许可茅台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一九八八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获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89年8月,“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产品获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将“茅台酒”产品评为“全国名酒”。

1993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在1993年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

1995年,中国贵州茅台酒荣获“中国酒业大王”称号。

2004年,在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中,“茅台酒”获得“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2018年4月26日下午十四时,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与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及打假员唐殿鸿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女神贵宾楼旁“鸿豪烟酒店”(赛罕区鸿豪烟酒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由赵芮购买了“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一瓶,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付款方式:微信支付,赵芮向卖家索要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2018年4月27日由茅台公司打假员唐殿鸿鉴定,上述在“鸿豪烟酒店”所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茅台公司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表。

仲泰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8)呼仲证民字第1726号公证书。

茅台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鸿豪烟酒店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

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茅台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茅台公司经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茅台集团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二、鸿豪烟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018)呼仲证民字第1726号公证书显示,鸿豪烟酒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上面使用了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但该酒并非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生产。

鸿豪烟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鸿豪烟酒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鸿豪烟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证据表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种类、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鸿豪烟酒店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因无证据表明鸿豪烟酒店的行为对茅台公司的商誉或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茅台公司要求鸿豪烟酒店在《北方新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

茅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鸿豪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赛罕区鸿豪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赛罕区鸿豪烟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剩余840元由被告赛罕区鸿豪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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