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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11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1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安飞。

被告: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骆铁民。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第1、2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之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剩余8775元退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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