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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民申317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民申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10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斌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103单元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大方县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负责人:何黔涛,该单位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艺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伯润公司)、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方城管大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独立权利要求9没有的特征与被诉产品比对,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全面覆盖了被诉产品,是相同侵权。

因为被诉产品与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9对比时不能引用无关联性的第一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中的“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完全覆盖了被诉产品上层基体斜板下的种植空间,同时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中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完全覆盖了由下层基体的斜向壁面、三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和上层基体的底板三者共同构成的四周有壁面的且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二)再审被申请人主张专利主题名称中的上位概念上下作用供水没有覆盖有由排水柱和/或斜板上的孔构成蓄水池而形成有下位概念的内部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错误确定专利特征并遗漏被诉实物证据特征,属于判决错误,原审仅判决不是相同侵权,没有判决是否属于等同侵权属于程序违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产品是否落入申请人孙希贤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侵权,须对比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部相同或者等同。

经查,经一审法院释明和方当事人主张,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申请人孙希贤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孙希贤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者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的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经过对比,被诉产品没有申请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竖直支撑内壁面,也没有申请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孔,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要求的全面覆盖原则,也不符合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原则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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