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17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益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楚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周旭日及被告益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五粮液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宜宾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在中国境内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门头装潢上使用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益航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益航公司作为原告许可的经销店,有商标许可的手续,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标准价款10万元以及服装费5000多元。
同时,原告派人对被告的销售门店进行装修,包括材料、人工费全部由原告办理,包括原告诉称的门头。
装修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
同时,被告购进了原告大量的五粮液及其系列酒,至今还有大量的库存。
并且,原告也从未通知被告终止使用原告的商标,因此,益航公司属于合法使用原告的商标,并未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公告日期1982年8月15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并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宜宾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9月17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五粮液集团公司颁发证书,称“五粮液”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8年7月17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许,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与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小厂库伦村“五粮液”底店(呼和浩特市益航商贸有限公司)。
邢娜对挂有“五粮液”字样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仲泰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8)呼仲证民字第36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益航公司的门头有“五粮液”字样,门头正上方及左侧有标识。
宜宾五粮液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益航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益航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小厂库伦开设五粮液专卖店,经销五粮液产品。
有效期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
益航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
益航公司还从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五粮液系列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宜宾五粮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宜宾五粮液公司经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后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二、益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18)呼仲证民字第3686号公证书显示,益航公司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五粮液”字样及图形,益航公司对其门头上使用了“五粮液”字样及图形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益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与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客观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其与宜宾五粮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因“五粮液”文字亦系宜宾五粮液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益航公司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宜宾五粮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益航公司辩称其在门头上使用“五粮液”文字系合法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但是,益航公司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五粮液”及“”字样,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获得了五粮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许可、授权,但原告于2018年取证时被告仍在门头使用,故本院对益航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益航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益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证据表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种类、期限、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益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因无证据表明益航公司的行为对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商誉或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益航公司在《北方新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
宜宾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益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五粮液”字样及图形;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益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市益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剩余5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益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