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林,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雪花,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林及其辩护人朱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林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地为仓储及销售点,非法获取、仓储明知是假冒RAYBAN及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某地现场缴获RAYBAN(雷朋)OR8317型眼镜299副、RB3025型眼镜7034副、RB4256型眼镜70副、RB3026型眼镜1725副、RB3479型眼镜65副,雷朋商标说明书83份,雷朋商标标识202张,雷朋商品牌子1050张,雷朋眼镜盒297个,雷朋袋子7个;
同时缴获GENTLEMONSTER19-145型眼镜49副、19-151型眼镜434副、19-150型眼镜150副、19-149型眼镜410副、19-148型眼镜50副,以及销售眼镜用vivoX20A手机1部。
经鉴别,以上眼镜及配套物品均为侵犯RAYBAN及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经鉴定,以上眼镜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1368794元。
经补充侦查核实,涉案假冒眼镜销售平均价格为27元每副,根据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货值金额为2777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林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为量刑过重。
被告人毛某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毛某林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销售出去的眼镜数量小,获利金额低,社会危害性不大;
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系初犯、偶犯,其对自身犯罪行为有深刻反省;
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母亲已70岁高龄,急需被告人抚养、照顾和陪伴,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毛某林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眼镜、眼镜架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第11022899号“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思诺佰株式会社(SNOOPBYCO,LTD.),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林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地为仓储及销售点,购进明知是假冒“”及“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地点缴获“”品牌OR8317型眼镜299副、RB3025型眼镜7034副、RB4256型眼镜70副、RB3026型眼镜1725副、RB3479型眼镜65副,“”商标说明书83份、商标标识202张、商品牌子1050张、眼镜盒297个、袋子7个;
同时缴获“GENTLEMONSTER”品牌19-145型眼镜49副、19-151型眼镜434副、19-150型眼镜150副、19-149型眼镜410副、19-148型眼镜50副,以及销售眼镜用vivoX20A手机1部。
上述两个品牌眼镜合计10286副。
经权利人鉴别,以上眼镜及配套物品均为侵犯“”及“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毛某林用于销售眼镜的vivoX20A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核实,被告人毛某林销售上述两个品牌假冒眼镜的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副27元,根据该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货值金额为2777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毛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林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毛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未认定犯罪未遂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毛某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OR8317型眼镜299副、RB3025型眼镜7034副、RB4256型眼镜70副、RB3026型眼镜1725副、RB3479型眼镜65副,“”商标说明书83份、商标标识202张、商品牌子1050张、眼镜盒297个、袋子7个,假冒“GENTLEMONSTER”19-145型眼镜49副、19-151型眼镜434副、19-150型眼镜150副、19-149型眼镜410副、19-148型眼镜50副,以及作案工具vivoX20A手机1部等(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