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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3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南路**和墈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高田区****卓宏翔商务大厦601/div>法定代表人:闫小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沃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誉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誉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市场上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很多,内部结构并不一致,金誉田公司不能证明沃沃公司网店上的和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收货后被金誉田公司调换了。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沃沃公司生产,而是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鸿文数码配件厂(以下简称鸿文厂),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2012年由何现建申请了专利,专利号为201230605010.X。

2013年5月9日,被诉侵权产品已在网易进行网页推广销售,并于2013年5月16日在优酷网销售。

四、金誉田公司就本案专利恶意提起多宗诉讼,其自身并未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沃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价值低,获利少,不会造成他人任何损失。

金誉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金额合理,请求驳回沃沃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誉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沃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3.赔偿金誉田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2014年5月14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权利人为闫小豹,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闫小豹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3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案涉专利权人进行变更。

2017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序号:2017063000590030):准予将案涉专利权人由闫小豹变更为金誉田公司。

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

二、关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修改情况和审查结论2016年4月5日,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案涉专利权人闫小豹在该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于2016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即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3。

修改后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变为:1.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属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3.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闫小豹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作修改予以接受,并在此基础上对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201420245738.X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三、关于金誉田公司指控沃沃公司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沃沃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许诺销售侵权及销售侵权,并明确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创意音箱移动电源移动电源手机支架迷你便携移动电源带充电宝”。

为此,金誉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8年6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6月26日,金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清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彭清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在线浏览、网页截屏等操作:附件第1-3页显示:彭清打开计算机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www.1688.com,在弹出的网页点击“登录”,继而在弹出的密码登录栏输入账号及密码;

附件第4-11页显示:点击“我的阿里”,在“买家中心”弹出的菜单中选中“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关键词”一栏输入“80886452409588916”,显示已买到名为“创意音箱移动电源移动电源手机支架迷你便携移动电源带充电宝”的商品。

点击该商品“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下单时间为“2017-11-0817:11:35”,卖家发货时间为“2017-11-0817:59:18”,交易成功时间为“2017-11-1817:59:25”,商品购买数量为1,货品总价38元,运费8元,已付款46元“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号为135××××****,“供应商”为沃沃公司,手机号为137××××****。

点击该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3403112702;

附件第12-17页显示:点击查看前述“创意音箱移动电源移动电源手机支架迷你便携移动电源带充电宝”的商品快照页面(快照页面生成时间:2017年11月8日17点11分35秒),可见该商品从多个角度拍摄的展示图片,该快照页面还载明前述商品的品牌为“wowoyip”,支持订制,单价分别为24元(订购量50-499个)、22元(500-999个)、18元(1000个以上),销售商为沃沃公司,联系人为“阳锋”,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认证信息为“已通过认证”;

附件第18-19页显示:点击“已通过认证”,弹出的页面显示沃沃公司系阿里巴巴的诚信通会员,诚信通认证已进入第六年,沃沃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网店名称为“wowoyip官方旗舰店”,该网店主页的显著位置可见“阿里加工定制源头厂家专业生产加工来图定制来样定制支持一件代发国外各大贸易平台亚马逊易贝速卖通专业供应商”的文字内容,其下方另有用较小的文字载明“深圳沃沃科技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从事国内外一流数码品牌的OEM和ODM业务,生产品质和研发深得业界认同”,在“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一栏显示沃沃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办的经营店铺有三家;

附件第20-25页显示:点击“查看认证报告”,弹出的页面显示沃沃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南路**和墈工业区****公面积为5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从事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

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企业总人数为20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销售人员8人、设计人员2人、采购人员1人,公司经营模式为“贸易型”。

(二)金誉田公司当庭提交一实物包裹。

经一审法院勘验,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该包裹上粘贴有一张申通快递单,快递单上记载的内容与(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附件中“物流信息”的内容吻合。

包裹内有一纸盒,纸盒内有一份全英文的用户使用手册以及一个粉红色的被诉侵权产品。

纸盒、用户使用手册及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均未见生产来源信息及商品品牌的标注。

经比对,当庭拆封后呈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与(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附件第12-17页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金誉田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附件记载的内容以及当庭勘验查明的情况,足以证明沃沃公司实施了金誉田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

四、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金誉田公司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在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自行修改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

金誉田公司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五项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金誉田公司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发表如下技术特征比对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

4.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

5.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

金誉田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事实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合理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

针对其诉请判赔的金额,其请求法院依法适用酌定原则量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涉实用新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案涉专利权的所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由闫小豹变更为金誉田公司,而案涉被诉行为即沃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

因此,金誉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金誉田公司,其有权向沃沃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结合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可以认定沃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金誉田公司关于沃沃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能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沃沃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沃沃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未涵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未见标注任何生产来源信息;

最后,沃沃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虽然有“阿里加工定制源头厂家专业生产加工来图定制来样定制”等网页内容,但这些网页内容并未经过中立第三方的实地认证,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电商平台网店上所作的网页宣传内容不能排除存在虚假宣传或夸大事实的可能。

相反,基于沃沃公司开通诚信通认证服务而由第三方对沃沃公司出具的“认证报告”载明沃沃公司的经营模式为“贸易型”,并显示沃沃公司的企业人员规模仅有20人,团队中并无从事生产、制造的相关人员。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金誉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优势证据链,令一审法院确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沃沃公司制造”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金誉田公司关于沃沃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

首先,专利权利基础的确定是专利侵权比对的前提。

依照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案涉专利权被授权后,案外人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曾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在该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案涉专利的原权利人闫小豹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即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和4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和3。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闫小豹的修改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案涉专利部分无效,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因此,金誉田公司现作为案涉专利的权利人,其请求以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作为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未超出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原权利人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故对金誉田公司的请求应予准许,并应根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来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规则为“全面覆盖”,即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以相同的形式完整地再现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适当扩张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边界,即运用“等同侵权”的认定规则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某项特定技术特征是否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案中,根据金誉田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其权利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根据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观察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金誉田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专利权属于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沃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沃沃公司未经金誉田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沃沃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金誉田公司关于判令沃沃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金誉田公司关于沃沃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对金誉田公司关于判令沃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金誉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沃沃公司处目前仍然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金誉田公司关于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沃沃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金誉田公司的请求,决定依照前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在判赔金额的确定上,一审法院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

2.沃沃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为许诺销售和销售;

3.虽然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合理开支的相应证据,但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委托专利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均系客观事实,前述活动均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在确定量赔金额时应当予以适当考量。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沃沃公司赔偿金誉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

对金誉田公司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沃沃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金誉田公司ZL201420245738.X实用新型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

二、沃沃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誉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金誉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沃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沃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沃沃公司在1688网站向鸿文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网易2013年5月发布《易乐浦魔笛S6上市,音箱+移动电源超凡设计》文章的网页,拟证明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3.优酷上《易乐浦魔笛S6移动电源充电宝4000毫安+音箱》视频,拟证明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4.何现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在本案专利申请前,拟证明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5.《产品模具转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模具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金誉田公司没有生产本案专利产品,沃沃公司的行为不会对其造成损失。

证据6.鸿文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合法来源抗辩。

证据7.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金誉田公司起诉的网页,证明金誉田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提起大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金誉田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购买方是沃沃公司。

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仅能说明有与涉案产品外观类似的产品存在,事实上,涉案专利的内部结构,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过多次变更,在我方申请专利后,市场上还存在多达3款内部结构,足以说明该产品的功能部分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结合专利复审委4203207733710号书,最终认定上述外观设计并未涉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沃沃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5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即使沃沃公司向鸿文公司购买了该产品,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内部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购买日期也远远早于沃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

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金金誉田公司提交两份无效宣告决定书,拟证明沃沃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在本案专利有关无效审查过程中已被请求人引用,最终复审委认为其未公开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沃沃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沃沃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沃沃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沃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一审法院判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誉田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自行修改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沃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却未能指出其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中的哪一个技术特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金誉田公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沃沃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沃沃公司提交网易网站、优酷网站上近似产品的视频,拟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仅能体现产品的外观,而本案中金誉田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部分特征涉及产品的内部结构,而前述证据均未披露产品内部结构特征,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因此,沃沃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沃沃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金誉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金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沃沃公司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还记载了订单号、物流公司、收货人、收货地址,该订单号、物流公司、收货人、收货地址均与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未拆封的产品实物所记载相关信息一致;

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当庭提交的购买实物封装于长方纸盒,纸盒外表缠绕,胶带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

沃沃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经过金誉田公司自行调换,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沃沃公司还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内部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本案专利不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合考虑前述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沃沃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沃沃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四、关于沃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沃沃公司提交鸿文厂的工商登记资料,阿里巴巴网站购买记录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然而前述购买记录未能体现购买方与沃沃公司的关联性,购买产品的日期与本案公证购买日期相距较远,购买记录也仅仅能模糊地体现产品的外观,不能看清产品的各构成部分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综上,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以正当渠道且合法购买于鸿文厂这一事实,沃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誉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沃沃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创新高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金誉田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沃沃公司赔偿金誉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

沃沃公司提交的《产品模具转让合同》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为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关于金誉田公司无损失的主张。

沃沃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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