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245号 原告: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西陂镇政府****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579284857R。
负责人: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祥琳,女,系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薇,女,系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职员。
被告:伍洋(福建)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工业园区工贸新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94380940C。
法定代表人:易程海。
原告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与被告伍洋(福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洋机械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祥琳、叶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洋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伍洋机械公司立即向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支付代理费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代理费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为13974元);
以上暂合计为24974元。
二、请求判令伍洋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申报第7类第14275406号“”商标为“龙岩市知名商标”提供申报咨询及材料整理服务,并对被告专业性进行指导和沟通;
被告应在其第7类第14275406号“”商标被评为龙岩市知名商标,至官方网站公布(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
若被告未能依约定付款,应每天依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指导下提交了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并且顺利通过。
龙岩市人民政府官网于2018年3月2日公布了被告的案涉商标获评“龙岩市知名商标”称号的消息,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
伍洋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决定》及《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单(共48件)》。
本院审查认为,伍洋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伍洋机械公司(甲方)与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申报第7类第14275406号“”商标为“龙岩市知名商标”提供申报咨询及材料整理服务,并对其专业性进行指导和沟通。
甲方第7类第14275406号“”商标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至官方网站公布(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11000元整。
如果甲方未能依约定付款,乙方每天依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伍洋机械公司在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的指导下提交了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龙政综(2018)39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决定》及《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单(共48件)》,认定伍洋机械公司的第7类第14275406号“”商标为“龙岩市知名商标”。
2018年3月28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在其官网上公布了《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决定》。
伍洋机械公司至今未依《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伍洋机械公司与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关服务义务。
伍洋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限期付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3月28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在其官网上公布了《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决定》。
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伍洋机械公司应在第14275406号“”商标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公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代理费11000元,否则,伍洋机械公司应每天依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因此,伍洋机械公司开始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中珍银华新罗分公司要求伍洋机械公司从2018年3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伍洋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伍洋(福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代理费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代理费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伍洋(福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严建锋 审判员 刘伟明 审判员 卢维善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钟丽平 附注: 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