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1民初5557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馥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五社第三工业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83974793A。
经营者:明松,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友,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以下简称惠松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惠松电器厂的经营者明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TCL公司撤回对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一、权力状态。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己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被告侵权事实。
1、经线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注册经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店铺并以“15/17/19/20/23/24/26/27/30/32寸WiFi高清智能网络LED液晶电视机”的名义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致使消费者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销量高,单价远远低于正品价格,被告店铺定价和销量显示为单价298-1028元,取证时销量846台,购物费348元,非法获利达294408元-869688元以上。
2、经线下调查发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的“俊诚家电商行”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上显示生产商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结合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及被告恶意情节,原告诉请20万元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惠松电器厂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原告两个商标的商标权侵权。
(一)关于原告“TCL王牌”商标。
被告的“KCVV王牌”标识图案与原告的显著性部分区别明显,消费者不可能产生误解。
通过生活经验感受,“TCL王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明显是“TCL”,如果没有接触这个案子的话,恐怕很多人都会感觉“TCL”才是商标,“王牌”并不是商标的一部分,只是修饰性广告词语。
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上看,“TCL”才是这个商标里面用于区别其他商家的商品的显著性部分。
“王牌”两字属于通用性词语,比如说王牌军队、王牌法官、王牌飞行员,通用性词语或者标识即使成为商标一部分,也不属于显著性部分,更不能排斥其他人使用该文字。
商标存在的意义就是让消费者区分生产者,被告的标识图案是“KCVV”,与原告的商标显著性部分“TCL”有明显的区别,没有可能有消费者对此会产生误会。
(二)关于“王”字商标。
(1)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王”字商标的意思。
原告的“王”字商标在注册后并没有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商品表面作为商品标识,仅仅是“王”字的一种艺术字体。
从原告举证来看,“王”字仅仅用于极少地区原告的门店招牌上的装潢,一般消费者难以将一个“王”字的艺术字体与商标或者商品联系起来。
被告用于该“王”字类似的字体并没有明显侵犯原告商标的意图,当时只是外包图片设计人员用了这个“王”字。
被告从来没有想过这个“王”字会是个商标。
且原告从不对“王”字进行任何商品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没有影响或者印象,被告没有什么必要去沾原告这个“王”字的光。
(2)被告“KCVV王牌”的显著性部分应该是“KCVV,”而不是王牌里“王”字最上边的一小横。
“王”字只是商标一小部分,“王”字最上面的一横才是原告商标中有一定特征的地方,在整个“KCVV王牌”图案中,这一极小的横并不显眼,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
其实我们都很清楚,TCL是个老公司,所有消费者基本上都是通过TCL这三个英文字母识别原告的产品。
正因为TCL图案有极强的显著性,没有人认为“KCVV王牌”标识的商品会是TCL集团的产品。
总之,两个商标是否相似,不仅仅以形状上对比那么简单,而是以消费者能否误解为同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作为一个实质性标准。
比如现代汽车上的H与本田汽车上的H两个商标非常相似,但是买车的消费者一般都不会对两个商家造成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某个商标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明显超过了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
1、原告维权成本低,甚至没有主张律师费这一项比较大的项目,其主张明显过高。
二、被告是个小规模的个体户,网上商品买卖基本上是刷单,实际销售了不足1/10。
这是普遍的商业现象,法庭可以适当通过生活经验适当考量。
三、原告“王”字商标基本没用于商品上作为标识,损失大小必须与该商品关联商品销量的升降作为考量,如果没有相应的商品销售事实,则无论是否被侵权其都无实质损失。
被告并没有销售,也没有生产跟原告所指的这两个商标的相关产品。
这里刚刚提出了销毁库存以及停止生产,这两个事实因为原告并没有可能有类似的行为。
因此,原告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TCL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2213681742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TCL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证书》,载明“TCL”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806.56亿元。
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荣誉证书;
3.TCL王牌彩电荣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荣誉证书;
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荣誉证书;
6.TCL王牌专卖店——成都三台花园店、郑州商丘专卖店、惠州永安专卖店等店铺照片,显示招牌及内部使用“TCL王牌”“”等标识。
惠松电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TCL公司为证明其将“”、“”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中,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实。
根据公证书附件记载,原告的官网中展示的产品电视机下端有“TCL牌”的标识。
惠松电器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公证书是对原告自己公司的网站进行录像,明显有特定证明目的而摆拍、摆录,“王”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装潢使用。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628号、(2018)粤广南粤第472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开拆快递信息为“韵达快递、收件人杨先生、寄件人明松”等的快递包裹,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同年6月10日,TCL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对上述包裹对应订单进行查询,商品名为“15/17/19/20/23/24/26/27/30/32寸WIFI高清智能网络LED液晶电视机”订单显示单价348元/台、数量1、货品状态为等待买家确认收货,已付款348元,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惠松电器厂;
产品页面显示名为“15/17/19/20/23/24/26/27/30/32寸WIFI高清智能网络LED液晶电视机”的商品价格为“298-1028”元,详细信息显示“KCVV牌”,另有多处标注“厂家实拍作品、工厂实景拍摄、工厂出货实景拍摄、实拍作品、实体店实拍图”的货物图片。
成交处显示(6)、评价处显示(75)等内容。
惠松电器厂确认上述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
经当庭拆封(2018)粤广南粤第362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含“KCVV牌”高清LED智能音乐电视机一台,电视脚架两个,遥控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
电视机正面底部、背面标签上标有“KCVV?牌”标识,使用说明书标有“KCVV牌”标识,电视机背面标签载明“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全国统一售后服务电话400****-8221”等信息。
惠松电器厂质证认为原告将“王”字与其他文字所组成的整体图案割裂开来而不从消费者所看到的视觉感受上对整体进行感知判断。
另原告的“王”字商标没有在任何商品独立使用过,并不具有商业性价值,不存在商标侵权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对相关联产品的销售造成任何损失。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第3168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8年6月28日来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236号的“俊诚家电商行”店铺,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KCVV王牌”液晶电视一台,并当场取得了“俊诚家电商行(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KCVV王牌”液晶电视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宁手执。
经当庭拆封(2018)厦鹭证内第3168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含“KCVV牌”高清LED液晶电视机一台,电源线一条、电视脚架两个,遥控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电视机正面底部、背面标签上标有“KCVV?牌”标识,使用说明书标有“KCVV牌”标识,电视机背面标签载明“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全国统一售后服务电话400****-8221”等信息。
惠松电器厂质证认为该产品可能是其他商家仿冒被告的商品销售,被告确实没有在实体商店销售过或者允许销售过该类商品。
诉讼中,TCL公司为证明惠松电器厂的库存情况,提交了工商查处(现场)视频。
惠松电器厂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如果现场存在侵权产品,工商部门会没收、处罚,且有相应文书。
TCL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
另查,第13178096号商标“KCVV”的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惠松电器有限公司,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服务类别为导航仪器、电视机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第34883810号商标“KCVV王牌”的申请人为广州市惠松电器有限公司,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服务类别为扬声器音响、电视机等,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再查,惠松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明松,注册日期2014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电视机制造。
TCL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8)粤0111财保227号。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复印件、商标信息查询截图、惠松电器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TCL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惠松电器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3628号、(2018)粤广南粤第4722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KCVV牌”高清音乐电视的生产者、销售者为惠松电器厂,庭审中惠松电器厂对涉案店铺为其经营予以确认。
在惠松电器厂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可以证明惠松电器厂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KCVV牌”高清音乐电视系惠松电器厂生产、销售。
另根据(2018)厦鹭证内第3168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KCVV牌”高清LED液晶电视机背面标签载明的生产商为惠松电器厂,且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售后服务电话均与上述“KCVV牌”高清音乐电视记载的一致。
惠松电器厂虽辩称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惠松电器厂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KCVV牌”高清LED液晶电视机系惠松电器厂生产。
关于惠松电器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相关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TCL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惠松电器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正面底部、背面标签使用的“KCVV牌”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KCVV牌”标识,将其中的“王”字做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
惠松电器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惠松电器厂未经TCL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惠松电器厂辩称其使用自有的“KCVV”商标与“牌”二字组合使用,足以与TCL公司的商标作出区分,但惠松电器厂使用的“KCVV”与“”注册商标大小一致,且惠松电器厂将“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王”字部分在视觉上与TCL公司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并未能作出明显的区分。
故本院对惠松电器厂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另惠松电器厂辩称TCL公司并未在其自有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但TCL公司已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官方网站上有相关产品的使用涉案商标,故对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毁库存。
根据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厂家实拍、工厂实拍、工厂出货实景拍摄等图片信息,上述信息均与库存情况相关。
在惠松电器厂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TCL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TCL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惠松电器厂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惠松电器厂的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惠松电器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惠松电器厂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225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惠松电器厂负担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
(原告同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