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刑再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二,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2012年8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2017年3月21日本院以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因本案原判决被撤销而重新审理,2018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烟酒店店主,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1年8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2017年3月21日,本院以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原判决被撤销而重新审理,2018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
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2017年3月21日,本院以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
2018年10月2日缓刑考验期执行完毕。
因本案原判决被撤销而重新审理,2018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宁鼓检知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973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3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潘某二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潘某二的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7)苏01刑抗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以宁鼓检诉刑变诉(2018)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予以变更,又先后于2019年1月22日,同年4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21日、5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二、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二及其辩护人李攀科,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宁鼓检知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及宁鼓检诉刑变诉[2018]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二先后承租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等地的房屋,向周某二、周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大量制造假酒所用的包装盒、纸袋、空酒瓶、防伪标贴等包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股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将洋河大曲等廉价白酒灌入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酒的空酒瓶中,并将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刘某、王某、张某二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5万元。
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
在其制造假酒的窝点现场扣押了漏斗、封箱胶带、打码机、假酒包材、廉价白酒等大量作案工具,同时查获尚未销售的仿冒天之蓝白酒311瓶、梦之蓝M3白酒168瓶、梦之蓝M6白酒110瓶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7.975万元。
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江某二酒店期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潘某二处大量购进仿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对外销售给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销售金额共计7.7328万元。
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江某二酒店将其抓获,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仿冒梦之蓝白酒共计25瓶,货值金额共计1.171万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顾某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南京地区周某二销售假冒洋河股份公司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的酒盒顶皮、手拎袋;
向江某销售假冒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茅台白酒的纸箱、手拎袋、防伪标贴、瓶盖,销售金额共计7.7万元。
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洋河、五粮液、今世缘、郎某等品牌白酒的手拎袋、底座包装、盒身、顶皮、贴标、瓶盖等共计11940件。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相关名称及数额补充更正说明为: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4328万元。
对现场扣押被告人顾某尚未销售的物品补充说明为:假冒洋河海之蓝、五粮液、今世缘、郎某等品牌白酒的手拎袋、底座、盒身、顶皮、贴标、瓶盖共计为12505件。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潘某二、王某、顾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潘某二被解除社区矫正的通知书、王某的释放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进货单、送货单、进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证人周某二、周某、张某二、刘某、贾某、江某、姜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洋河股份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和书面说明,被告人潘某二、王某、顾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三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顾某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二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达到法律对刑事案件要求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潘某二仅假冒梦之蓝一种注册商标。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主动调取商标的权属证明。
应当调取而不调取,法律后果应由主办机关承担。
本案虽然被发回重审,但其法律程序仍为审判监督程序,承办机关不可以重新调取有关天之蓝酒的注册商标证等证据。
且被告人潘某二假冒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亦只涉及梦之蓝注册商标。
因此,应认定潘某二只侵犯一个注册商标。
2.对公诉机关提交洋河股份公司关于梦之蓝白酒为假酒的鉴定没有异议,但对天之蓝白酒为假酒的鉴定不认可。
因本案与洋河股份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缺少证据证明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系洋河股份公司所有,故其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被告人潘某二假冒的注册商标不应包括天之蓝等注册商标。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
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有利,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的证据。
故本案重新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4.被告人潘某二犯罪金额,应是扣除缺乏证据支持的天之蓝、海之蓝、国缘白酒销售金额后,依法确定销售假冒梦之蓝白酒的犯罪金额。
对于现场查扣的假酒金额,在排除无权利主体的前提下依法认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判的刑罚,扣除没有证据证明的假冒注册商标后,结合被告人潘某二的认罪悔罪及服刑表现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洋河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2007年2月起,先后注册了第4662736号商标、第4253363号商标“”、第13176661号商标、第7824458号商标以及第7884975号商标等,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等,使用于天之蓝白酒、梦之蓝系列白酒等商品。
洋河股份公司还对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的酒瓶、颜色等注册了相关商标。
一、关于被告人潘某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二向周某二、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制造假酒所用的包装盒、纸袋、空酒瓶、防伪标贴等包装材料,在其承租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等地房屋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洋河股份公司许可,将洋河大曲等酒灌入有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空酒瓶中,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并多次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刘某、张某二及被告人王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6.05万元。
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并在其制造假酒的现场扣押了漏斗、封箱胶带、打码机、假酒包材、白酒等作案工具,同时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白酒311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68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110瓶等,货值金额共计7.975万元。
被告人潘某二在执行本院原审判决刑罚期间,缴纳罚金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二供述证实:其向回收废品的周某二等人购买已使用过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瓶和酒盒等,在租赁的江宁区汤山等仓库里将洋河大曲灌进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的酒瓶里,再对酒瓶和包装盒以及酒箱进行封装后销售给烟酒店。
向“张某三”卖过两次假酒,天之蓝、梦之蓝M3等酒各有十几箱,天之蓝酒每箱600元,梦之蓝M3酒每箱700元,每次以现金结账。
还卖给“刘哥”梦之蓝M3酒,每次十几至二十箱,每箱600元至650元,付款至银行卡。
向姓王的“兵哥”卖过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假酒,天之蓝酒每箱600元,梦之蓝M3酒每箱650元至700元,梦之蓝M6酒每箱700元至800元,每次十箱、二十箱,货款付至银行卡上。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认识做假酒生意的潘某二,从潘某二处购买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假酒。
天之蓝每箱六瓶600元左右,梦之蓝M3、梦之蓝M6每箱四瓶700元左右,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潘某二。
3.证人张某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其向被告人潘某二购买假酒。
以每箱800元购买了10箱天之蓝酒,以每箱1200元购买了10箱梦之蓝M3酒等,均为现金结算。
4.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自2015年7月起,多次向潘某二购买假冒梦之蓝M3酒,每箱650元左右,通过银行卡付款至潘某二银行账户。
5.证人周某二、周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二、周某从酒店收购空酒瓶,从温州人处购买假酒包装材料。
其明知被告人潘某二制假,仍向潘某二出售用于制作天之蓝、梦之蓝等假酒所用的包装盒、纸袋、空酒瓶等包材。
6.证人李某、姜某、张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潘某二用作仓库,潘某二向姜某租车拉货。
张某证实潘某二被抓获的经过。
7.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天之蓝、梦之蓝等涉案商标为洋河股份公司注册,其中涉及天之蓝酒的商标有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03519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第13035144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涉及梦之蓝的商标有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涉及梦之蓝M3酒的注册商标有第7824458号,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第783018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涉及梦之蓝M6酒的注册商标有第7884975号,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7830163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等。
8.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二位于南京市,查获制作假酒的洋河大曲等白酒、空酒瓶、包装盒、打码机、漏斗、防伪标贴、手提袋等以及天之蓝白酒311瓶、梦之蓝M3白酒168瓶、梦之蓝M6白酒110瓶等。
9.洋河股份公司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辨别意见的报告及书面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二处扣押的天之蓝白酒311瓶、梦之蓝M3白酒168瓶、梦之蓝M6白酒110瓶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10.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刘某、王某向潘某二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4.75万元,用于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等酒。
11.进货记录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潘某二处购进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
假冒天之蓝酒每箱650元或者600元,假冒梦之蓝M3、梦之蓝M6每箱均为700元。
12.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二的身份信息及被抓获经过。
1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知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潘某二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某二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酒的销售金额,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被告人潘某二、王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潘某二向王某、刘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共计14.75万元;
并结合证人张某二证言以及进货记录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潘某二以每箱600元和每箱700元的价格,向张某二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酒各十箱,共计1.3万元。
被告人潘某二累计销售金额共计16.05万元。
按照前述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潘某二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的货值金额共计7.975万元。
关于被告人潘某二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相关注册商标的事实,有洋河股份公司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辨别意见的报告证实,并与被告人潘某二、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印证。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刑事摄影照片中假冒白酒所涉的商标与洋河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亦证实潘某二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酒瓶、包装盒上的相关商标与涉案的洋河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江某二酒店期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潘某二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销售给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销售金额共计7.4328万元。
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江某二酒店将其抓获,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共计25瓶,货值金额共计1.17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明知潘某二销售假酒,仍从潘某二处购买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向他人销售。
销售给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假冒天之蓝酒每瓶270元,假冒梦之蓝M3酒每瓶418元,假冒梦之蓝M6每瓶558元。
根据送货单明细,销售金额共计7.4328万元。
2.被告人潘某二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酒。
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王某的江某二酒店购买了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酒。
4.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洋河股份公司对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进货记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潘某二处购买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通过银行账户向潘某二转账汇款。
6.送货单、进货明细、结算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至10月向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的数量及价格,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一致。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洋河股份公司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辨别意见的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仓库内调取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以及扣押被告人王某江某二酒店内的梦之蓝M3白酒16瓶、梦之蓝M6白酒9瓶,均为假冒洋河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8.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曾于2011年8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被抓获过程及王某执行本案原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于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人顾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2016年以来,被告人顾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通过快递等方式分别向周某二销售假冒洋河股份公司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的酒盒顶皮、手拎袋等;
向江某销售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粮液、茅台白酒的纸箱、手拎袋、防伪标贴、瓶盖等,销售金额共计7.7万元。
同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郎某、五粮液、今世缘等品牌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拎袋、盒身、顶皮、标贴、瓶盖及底座包装等共计12505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其做假酒包材,从他人那里购买后按照客户要求打码发给客户。
南京“周总”向其购买过假冒梦之蓝M6盒子、手拎袋、天之蓝酒盒的顶皮、梦之蓝M3防伪标贴、盒子、手拎袋等。
向南京的另一个客户江某卖过假冒五粮液、茅台的整套包装,包括酒盒子、手提袋、防伪标贴和瓶盖等。
其通过快递发货,并使用黄某的银行卡收款。
2.证人周某二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顾某处购买假冒天之蓝酒盒顶皮、手拎袋、梦之蓝M3酒的锁、箍等,通过快递邮寄收货,向顾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
3.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向顾某购买假冒五粮液、茅台包装袋等包材,向顾某提供的银行卡付款。
4.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四川省古蔺郎某厂有限公司享有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
第1559740号、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等注册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
第1554790号注册商标是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注册;
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及第986805号注册商标等系洋河股份公司注册。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白酒、酒等。
洋河股份公司等单位未授权被告人顾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5.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等证据证实:顾某和江某商谈买卖假冒五粮液、茅台酒包材的经过。
顾某通过快递向他人邮寄假冒品牌酒包材。
6.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使用黄某的银行卡进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交易,江某、周某二向该账户支付购买假酒包材款项。
7.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顾某打码机等犯罪工具以及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今世缘、郎某等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手拎袋、包装盒等包材,共计12505件。
8.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身份信息、被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顾某执行本案原审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2018年10月2日,缓刑考验期已执行完毕。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洋河股份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6.05万元,未销售的假冒白酒货值金额7.9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顾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二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但其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但其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潘某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二只实施了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潘某二既实施了假冒梦之蓝系列白酒的行为,又假冒了天之蓝白酒进行销售。
对此,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注册商标证、被害单位出具的真伪辨别意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潘某二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至于辩护人对洋河股份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洋河股份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出具的意见,系其对涉案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二假冒注册商标数量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洋河股份公司生产的梦之蓝M3白酒、梦之蓝M6白酒,均系梦之蓝系列白酒,但属于不同品种的商品,不仅酒瓶和外观包装不同,商品名称和相关注册商标也不相同,既有注册商标,各自又有足以区分为两种商品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潘某二原样仿冒梦之蓝M3和梦之蓝M6白酒,其假冒行为分别指向两种不同的特定商品,对此,应当认定假冒两种注册商标。
结合其假冒天之蓝白酒的注册商标,实际假冒三种注册商标,且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故对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二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本案审理中不可重新调取证据,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本案系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抗诉,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在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于法有据。
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潘某二犯罪数额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已作相应变更,未指控其假冒国缘、海之蓝等注册商标。
对被告人潘某二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的金额及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商品金额,本院已依据相关证据查明认定。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知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已执行)。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以及包装盒、打码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