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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169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16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东河湾**北侧商业**单**。

法定代表人:杜可可,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俊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可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及店内装修装潢突出使用了第284519号“茅台”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恶劣影响。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俊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其在门头上使用了“茅台”及“”标识无异议。

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已经更换了门头,且由于门前修路,被告店面平时都是关门状态,一个星期只有一天开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茅台集团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28451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止。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发文编号:SYXK201700000015942XKTZ01、SYXK201700000015942XKTZ01)记载,茅台集团公司将上述二注册商标许可茅台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茅台集团公司并于2018年6月1日及2019年1月4日分别出具《说明》及《商标许可使用说明》各一份,称其许可茅台公司使用第284519号“茅台”商标、许可茅台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茅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后,其将不再另行起诉。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一九八八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获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89年8月,“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产品获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将“茅台酒”产品评为“全国名酒”。

1993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在1993年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

1995年,中国贵州茅台酒荣获“中国酒业大王”称号。

2004年,在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中,“茅台酒”获得“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原告茅台公司当庭所举的照片显示,被告俊熙公司的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及“茅台体验馆”字样,门头右侧标有相对较小的“俊熙商贸”字样;

店铺内部正中的背景墙上使用了“国酒茅台”、“老酒品鉴馆”、“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俊熙公司对原告所举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其店铺门头、室内装潢情况一致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俊熙公司当庭所举的照片显示,其门头上已无“茅台”和“”标识,门头由“茅台体验馆”变更为“名酒体验馆”。

另查明,俊熙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作为第284519号商标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现有证据显示,俊熙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及室内装潢的显著位置上均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茅台”、“”标识。

鉴于俊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的销售,且酒类包含在涉案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之内,俊熙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本身或者其经销的产品与茅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俊熙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停止在店招上使用“茅台”、“”标识,但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停止在室内装潢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故本院对茅台公司主张俊熙公司停止在室内装潢中突出使用“茅台”、“”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证据表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种类、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茅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虽然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综合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俊熙公司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因无证据表明俊熙公司的行为对茅台公司的商誉或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茅台公司要求俊熙公司在《北方新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其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茅台”、“”标识;

二、被告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剩余840元由被告内蒙古俊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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