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088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粤鑫,男,199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刘粤鑫、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9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粤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粤鑫: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3,400元,其中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小米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现由刘粤鑫入驻经营的名为“鑫粤数码”店铺销售小米公司品牌的产品,经对公证购买的货品进行鉴定,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刘粤鑫销售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刘粤鑫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XIAOMI”商标注册人为小米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7年12月10日,刘粤鑫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鑫粤数码”的店铺。
2018年5月17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亮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成亮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购买“红米note4原配快充充电器note3/23s3x44a4x小米2spromax”(店铺名称为“鑫粤数码”)一件,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地址,实付款19元,网页并显示“已拼428件”。
同年6月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成亮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国邮政及物流单号,并查看中国邮政送至公证处的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小米公司保管。
同年6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个充电头加一根数据线,充电头上有“XIAOMI”标识,数据线上没有标识。
经小米公司鉴别,该充电头上没有数字和字母的喷码,印刷的字体模糊,从USB插口往里看没看到特定颜色的电容,故系假冒产品。
2018年6月4日、9月21日,拼多多平台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小米公司主张律师费2,500元,提交了两张法律服务费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25,000元,发票上并标注了50个案号。
小米公司表示,两张发票的金额包含了50件维权案件的律师费,故本案中平摊主张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商家信息,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协议签约记录、平台下架商品操作日志、平台禁售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小米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刘粤鑫销售的充电器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刘粤鑫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要求刘粤鑫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小米公司要求刘粤鑫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刘粤鑫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刘粤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粤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粤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200元;
三、被告刘粤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刘粤鑫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