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5837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月城南。
投资人:丁刚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酒水食品城****。
经营者:程四忠。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赔偿3万元;
3、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开支0.5万元,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赔偿0.1万元;
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1日,原告因同一侵权事实以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赔偿其侵权损失3万元等诉讼请求,案号为(2017)湘01民初755号。
被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称,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与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达成了和解,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向原告支付了和解款项后,原告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原告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与(2017)湘01民初755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7)湘01民初75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审 判 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