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622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温心怡厨具厂,经营者罗少虹,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青龙路**宏奕大厦****1011,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青龙路**宏奕大厦****1011。
被告:林英余,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东省化州市div>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温心怡厨具厂(以下简称温心怡厨具厂)、林英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林英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到庭参加诉讼。
温心怡厨具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开办的网店销售星太阳多功能萃茶奶盖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已通过网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并多次向阿里巴巴投诉以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不理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英余答辩称,一、我方没有在阿里巴巴网开办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温心怡厨具厂生产、销售;
二、我方合法拥有“星太楊”商标,商标证号为:第9035704号,但我方从未授权温心怡厨具厂使用该商标。
温心怡厨具厂在其商品上使用“星太阳”与我方的商标并不一致,温心怡厨具厂擅自将近似的名称标注在其产品上,导致原告误以为我方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已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
三、我方曾在淘宝网上发现有部分商家擅自使用“星太楊”商标,我方已委托律师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送侵权律师函,但收效甚微。
综上,我方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温心怡厨具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该专利第9年年费已于2019年6月25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总计为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12月1日,符向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首层,签收了附有“顺丰速运母单号247645591462”字样的包裹。
符向宇现场拆开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及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给符向宇保管,并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14600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https://www.1688.com/”,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为98483080986307138的产品,该网页展示了一款名称为“星太阳991多功能沙冰机奶茶店萃茶机奶盖机全自动打奶泡器电动”的产品,支付货款(含运费)504元,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247645591462。
该产品“订购量(件)≥3”“价格459.00元/件”,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温心怡厨具厂”“联系人:罗少虹”“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进入该网店,基本信息记载“深圳市龙华新区温心怡厨具厂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主营产品或服务为批发厨具餐具、不锈钢制品、食品机械一站式,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月产量1000000台,厂房面积25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年营业额人民币201万元/年-300万元/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浏览网页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1484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萃茶机底座及杯子各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
上述底座和杯子组装成萃茶机,原告主张该萃茶机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称温心怡厨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林英余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林英余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未记载任何生产或经营信息,外包装箱上贴有顺丰速运单,单号为247645591462。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英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是光滑的,而涉案专利有一条弧线。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温心怡厨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少虹,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资金数额为110000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厨房设备、陶瓷餐具等的批发零售、生产加工。
再查明,林英余是第9035704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搅拌机、磨粉机(机器)、根切片机(机器)、切面积机、甘蔗压榨机、酸奶机、果酒榨汁机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7)粤广广州第214600、2148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打印件,林英余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律师函(复印件)、邮单、账单详情打印件,以及原告、林英余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22××××.0、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萃茶机,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两部分连接后呈上下结构,主机部分外形包括长宽高比例及前面板旋钮、按键的排列、布局和图案设计均基本一致,调理杯部分在具体形状包括杯身、杯盖、把手的形状及大小比例关系上亦基本一致。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细节上,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沿整体向上微微翘起,而涉案专利主机前面板顶部中央略微鼓起呈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两侧面为平滑面无突出部分,而涉案专利主机两侧面后上方各有一个小斜面沿直线向后下延伸至主机后面呈水平延伸,且左右下方各有一排散热格栅;
被诉侵权产品杯身有刻度线而涉案专利没有。
主机与调理杯的具体形状包括长宽高比例及两部分之间的大小比例关系、前面板的图案及钮键的排列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
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相较于两者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比例上极高的近似度而言,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分析,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温心怡厨具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温心怡厨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店铺由温心怡厨具厂经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单号与收货公证的物流单号对应,即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该店铺购得,该店铺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温心怡厨具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温心怡厨具厂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温心怡厨具厂在涉案店铺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的批发销售、生产加工,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记载与温心怡厨具厂有关的信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温心怡厨具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车间或者生产设备,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温心怡厨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林英余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林英余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林英余否认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林英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有与林英余有关的生产信息,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与“”近似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林英余制造,林英余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林英余制造。
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英余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温心怡厨具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温心怡厨具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心怡厨具厂制造及林英余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温心怡厨具厂停止制造及林英余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温心怡厨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温心怡厨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蔡文鸿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温心怡厨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温心怡厨具厂负担108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