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0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伟强,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实波,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辩护人罗永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化滨,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超忠,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2014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及辩护人郭雄生、罗永波、钟桂鸿、陈晓容,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齐某、王某及代理人是轶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受同案人(另案处理)委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领顶路22号、23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加工、储存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
2019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一批及生产原料、工具。
经鉴定,上述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共价值人民币(下同)3493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认为四被告人具有从犯及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马超忠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庭审上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四被告人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
二、马伟强等人是利用其设立的丹莹化妆品厂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马伟强没有如实供述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同案人情况,不应认定其有如实供述情节。
被告人马伟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自1999年起就开设丹莹化妆品厂且有自己合法注册的品牌,此次是因为工厂效益不好、资金紧张才一时糊涂触犯刑律,其每支才挣取8毛钱的加工费,其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第一次假冒他人商标,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马伟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马伟强系受同案人委托才代为加工假冒产品,假冒产品的包材、原料均由同案人提供,马伟强只是整个生产环节中的一环,证人证言也证实生产假冒产品仅两天的时间,故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从犯符合法律规定;
三、马伟强只是第一次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仅几天即被抓获,涉案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四、马伟强开设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经20年,一直守法经营并有自己的注册品牌,其公司不但依法纳税还雇请众多工人,希望法庭能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实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实波虽然是厂长但只是负责后勤工作,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考虑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马实波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化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马化滨只是受父亲好友马伟强的所托才来广州帮忙,其仅工作了四天,罪行轻微是从犯;
二、马化滨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三、马化滨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一贯品行良好,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超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马超忠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仅几天时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马超忠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三、请求法庭对马超忠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上旬起,被告人马伟强受同案人委托,纠合被告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领顶路22号、23号广州市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一独立灌装车间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利用同案人提供的包材、软管用以生产、灌装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马伟强为避免公司员工发现还指使马化滨、马超忠将灌装好的成品储存在公司外的其他仓库,并按瓶数收取同案人的加工费用。
2019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8286支及生产原料、包装材料、自动灌装机1台、打码机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8286支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349334元。
另查明:广州市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法定代表人系马伟强,该司并注册有“茵雪”、“柏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洗面奶、洗发液、成套化妆用具、牙膏、香皂等第3类商品;
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系亲兄弟,马实波在广州市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马化滨、马超忠非广州市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事实,有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的供述,证人吴某1、李某、马某、吕某、阮某、黄某、韩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未授权生产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及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关于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法律意见,现评析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广州市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组织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并无不当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二、多名被告人、证人的言词证据可一致证实同案人委托生产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材、软管,且四被告人仅生产了两个晚上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故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符合从犯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理,应予采纳;
三、根据被告人马伟强归案后的多堂笔录,可证实其已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及所知晓的同案人情况,同案人是否到案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马超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多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参与时间,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伟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实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化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超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8286支及生产原料、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动灌装机1台、打码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何少卿人民陪审员 何伟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