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1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龙,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龙及其辩护人许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黄伟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松园北XX巷15号203房,储存、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
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22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287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黄伟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伟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伟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伟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主动认罪认罚;
2.被告人黄伟龙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黄伟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综上,黄伟龙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考虑真包和涉案的假包从颜色、形状、大小等区别比较大,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始,被告人黄伟龙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松园北XX巷15号203房,储存、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
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22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287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伟龙的供述,证人戚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9]9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涉案假冒包具的正式真伪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伟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伟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