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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和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331号
案件名称曹和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和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3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和强,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高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和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始,被告人曹和强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龙归永兴,加工、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5月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20个及半成品皮包、配件、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4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和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曹和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曹和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和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始,被告人曹和强受雇于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龙归永兴,加工、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5月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曹和强,并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20个及半成品皮包、配件、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4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和强的供述,证人范某、张某1、张某2、曾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赃物照片,生产工具照片,手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9]1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授权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和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和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和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和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曹和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和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20个及半成品皮包、配件、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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