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8491号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30C。
法定代表人:丘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兆腊,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阴市。
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福公司)与被告陈兆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于2019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大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及被告陈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兆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标签,拆除涉案侵权招牌、广告牌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金大福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大福公司享有“金大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3354800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兆腊未经许可,擅自将“金大福”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在其经营的珠宝店招牌、销售的项链标签等方面,误导消费者,侵害了金大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金大福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兆腊辩称,对商标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个体从事金银加工,二年前转让了他人经营的金大福珠宝店,店招抬头没有改还是叫金大福,另外还转下来十几件标有金大福标签的珠宝,现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已改为鸿运,“金大福”的招牌、标志及标签已经换掉了;
其经营店铺面积不超过十五平方米,原有珠宝上用“金大福”标签数量不超过15件,价值不超过1万元,侵权行为比较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2万。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以认定:第3354800号“”商标,由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0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07年5月7日核准注册,2016年4月24日该商标转让至金大福公司名下,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珠宝),金刚石,宝石(珠宝),珍珠(珠宝),戒指(珠宝),翡翠,翡翠,项链(宝石),小饰物(珠宝)”。
2010年,该商标在“宝石(珠宝)、珍珠(珠宝)、翡翠”商品项目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0718666号“”商标,由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0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1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2016年4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金大福公司名下,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金刚石,宝石,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手表”。
2018年11月18日12时30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张仕丰同金大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琳、高荣顺来到江苏省江阴市范钱路酒坊一家广告招牌为“金大福珠宝”商户,惠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白金750戒指”和一张《珠宝质量保质书》并对现场拍摄了图片。
2018年11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2018)深龙证字第1868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物品行为全过程和真实记载。
陈兆腊对上述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照片均无异议。
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陈兆腊经营的店铺将“金大福珠宝”作为招牌使用,在店铺内墙面及销售的上述戒指标签上均突出使用了“金大福珠宝”标识。
审理中,被告陈兆腊向本院提供了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在收到诉状后,其已将涉案标识全部去除,改为鸿运福珠宝,金大福公司经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陈兆腊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未起字号,转让涉案门店后,也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金大福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关于认定“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8)深龙证字第18685号公证书、陈兆腊提供的图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兆腊在其门头、店内装潢及产品标签上使用涉案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金大福公司系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及第107186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深龙证字第18685号公证书显示,陈兆腊在门头及店铺墙面上以醒目方式突出使用“金大福”标识,在销售的产品标签上亦标有“金大福”标识。
上述标识与金大福公司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陈兆腊在门头、店铺墙面及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含有涉案商标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金大福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的陈兆腊也应当明知金大福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依然在其经营的珠宝首饰门店使用金大福珠宝标识,具有攀附金大福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陈兆腊经营的店铺的商品与金大福公司及品牌存在关联关系,陈兆腊不适当地利用了金大福公司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兆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陈兆腊已经去除侵犯涉案侵权标识,审理中金大福公司亦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金大福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陈兆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陈兆腊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及金大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对于合理开支,因金大福公司亦未举证,本庭根据金大福公司进行公证情况及委托代理律师实际代理了本案的诉讼等情况酌情确定,故综合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兆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由陈兆腊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