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304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蚣坝华联超市,住,住所地永州市道县蚣坝镇蚣坝信用社旁/div> 经营者:齐明天,实际经营者周永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腾(系周永水之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道县蚣坝华联超市(以下简称蚣坝超市)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蚣坝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华联”字样;
3、判令被告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正式成立。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现已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世纪联华”、“华联超市”、“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5627号、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3、被告于2013年成立,字号为“道县蚣坝华联超市”。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服装、针织品等等。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4、“华联”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将其注册到自己的名称中并突出使用“华联”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蚣坝超市答辩称,1、答辩人除门头以及营业执照含有“华联”二字,无其他任何与“华联”相关的经营行为或者装饰。
2、答辩人经营超市的模式与华联连锁加盟店有显著区别,答辩人超市为典型乡镇夫妻店模式,无店长,无文员,任何顾客进店都能明显感觉到这是普通的私人商超,该特点具有强烈的可识别性。
3、原告提出的“网络支付账单”实为微信个人收款码,微信账号中带有“华联”二字并不能作为侵权依据,原告并不拥有对“华联”二字的社交账号命名独享权。
4、原告提出的“面积有1200多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只有810平方米。
5、答辩人在收到传票之后已经向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并更换超市门头,以及修改了微信账号名称。
6、答辩人超市主要经营受众即为蚣坝镇居民,社会知名度低,影响辐射范围有限,原告提出的“省级以上报刊向原告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
7、答辩人超市实际上从2018年开始不满足交税条件,免税一年多了,实际盈利有限。
交税记录税务网可查,答辩人愿意接受任何公证机关查询。
原告提出的“规模大,获利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8、答辩人超市经多次转让,实际经营时间短。
原告华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证据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证据三、(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荣誉;
证据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荣誉;
证据五,(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六、(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证据八、(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和(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证明华联超市注册商标权的真实性。
被告蚣坝超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蚣坝超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面积远小于原告所称规模;
证据二、招牌门头、营业执照及微信支付账单更改,拟证明被告积极更改争议名称;
证据三、营业执照更改,拟证明被告积极更改争议名称;
证据四、微信支付账单更改,拟证明被告积极更改争议名称;
证据五,历史缴税记录、拟证明被告营收有限,并非原告所称营利巨大;
证据六,营业额后台截图、拟证明被告营收有限,并非原告所称营利巨大;
证据七,转让协议,拟证明超市经多次转让,被告实际经营时间短。
原告华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三、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无法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成被告证明目的。
五、对证据七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未提供详细账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华联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2年2月14日,华联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
蚣坝超市现经营者周永水于2018年3月5日接手蚣坝超市。
2018年7月26日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洲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招牌显示为“蚣坝华联超市”字样的超市内,袁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事实显示,被告系公证书中所拍摄店铺的经营者,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突出使用“华联”字样。
另查明,蚣坝超市于2019年6月14日在营业许可证将名称变更为花连超市。
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侵权行为已经完全停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商场招牌及网络账户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华联”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曾在十五个多月的时间内登记含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华联公司“华联”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蚣坝超市侵犯了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华联公司未提供蚣坝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犯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华联”的知名度以及对偏远城镇道县的影响力,蚣坝超市侵权时间较短且已经停止侵权,以及华联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情节,酌定蚣坝超市赔偿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对华联公司要求省级报刊道歉的诉请,综合蚣坝超市地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长等考虑,不足以对“华联”商标造成省级范围内的不良影响,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县蚣坝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道县蚣坝华联超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万竹婷 人民陪审员 王 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