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102民初510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红山西路七号楼便利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刘殿发,系该店店主。
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关区红山西路七号楼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关区红山西路七号楼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