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经营场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明珠D3-1-1。
经营者:孙召辉,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停止侵权;
2.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3.请求判令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权为3244771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二、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实施了侵权行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在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第3244771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一审未出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77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4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8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长春明珠的“吉林省名阳烟酒商贸有限公司名阳烟酒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支付一百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其保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个体户登记资料记载: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成立于2006年7月7日,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明珠D3-1-1,经营者孙召辉,经营范围包括烟酒、预包装食品。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1件。
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上述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公证书内照片一致。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相应正品葡萄酒对比两者生产商及标识不一致,结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制造、销售带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和外包装酒桶正面标签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酒瓶正面标签和外包装酒桶正面标签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商标近似。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购物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第3244771、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77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或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77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实施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应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
关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调查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原审裁判赔偿数额过低,与侵权行为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南关区名阳烟酒超市的侵权情节,依法予以裁量并无不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中所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系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行为的规范,而并非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